(2015)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塔城市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塔城市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11号原告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7023425-2法定代表人李雪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组织机构代码:68273946-9.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经理。本院依��受理原告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塔城市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本案的证据涉及哈国相关银行凭证,需要时间调取”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征收1460元,由原告阿拉山口新恒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那黑尔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