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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春雨与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雨,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雨。委托代理人田秀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业主张晓平,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22号1-7-102室),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22号1-7-102室。委托代理人胡彦海,该服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田春雨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晓平系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光大家政”)个体业主。原告田春雨于2003年3月到光大家政从事搬家工作,双方签订过一年的用工协议,即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2011年5月25日,原告田春雨因患××症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日出院,同年6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5日出院。2011年,原告向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张晓平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医疗费用、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东劳裁字(2011)第36号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及双方曾签订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为期一年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主要就2004年3月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存有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如下:原告称,双方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将合同文本给付原告,此后被告就再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致使原告2011年5月生病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支付双倍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工资条;3、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及购买诺和灵和诺和灵笔芯收据;4、照片;5、录音资料。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被告存在一年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04年以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等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人挡住了脸部,是否是原告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所述的2011年4、5月的工资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及郝艳梅均未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3月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出示了书证照片,该照片显示原告出现在被告单位八周年合影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批准。原、被告双方既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原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04年3月后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应为明知,至2011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就医自己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由于医疗保险属于社保机构征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负担比例、数额等属于社保机构核算范畴,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自201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自原告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至201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按8.5个月计算,又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计算8.5个月,以上经济补偿金共计1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支付原告田春雨经济补偿金12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春雨要求被告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支付原告田春雨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290.39元及支付原告购买诺和灵、诺和灵笔芯的费用80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光大家政服务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田春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替上诉人撑腰做主,无本、异地之分,公正司法。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未续签劳动合同实属无奈,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因未上保险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应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不予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3月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上诉人2011年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以未续签劳动合同实属无奈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及医疗赔偿费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