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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余雅清、蔡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余雅清,蔡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梁慧军,该行员工。被告余雅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扬,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余雅清、蔡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雅清、蔡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8697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雅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100620110009388号,约定由两被告提供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45号601房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向开平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50000元划付到被告在原告处开交头接耳帐号为6228410610127014018的帐户,履行了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余雅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结欠借款本金45336.96元,利息1081.6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本息合计46418.61元没有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雅清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两被告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雅清偿还借款本金45336.96元、利息1081.6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本息合计46418.61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开平农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5、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份,7、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8、记账凭证1份,9、还款欠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雅清、蔡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雅清、蔡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开平农行为贷款人,被告余雅清为借款人、抵押担保人,被告蔡扬为抵押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08697),约定:被告余雅清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开平农行借款用于养鸡,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贷款人在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还款:本合同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原告开平农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余雅清、蔡扬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10009388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与债务人余雅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5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余雅清、蔡扬共有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45号601房的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雅清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余雅清、蔡扬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亦于2011年7月21日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雅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开平农行,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余雅清仅向原告开平农行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5336.96元、利息1081.65元,本息合计46418.61元没有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余雅清、被告蔡扬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开平农行主张被告余雅清结欠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雅清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雅清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余雅清、蔡扬提供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为余雅清向原告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开平农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也即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余雅清、蔡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雅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336.96元、利息1081.65元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利息(按欠款本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余雅清、蔡扬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对被告余雅清、蔡扬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45号601房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余雅清、蔡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定明谭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