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王永春,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5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张丽,女,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王永春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春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6400元。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王永春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张丽。2012.7.27”。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永春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