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祥与王洪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周祥。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26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祥与被告王洪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祥、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周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洪祥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射阳县耦耕办事处边港村二组中心路,李某家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悉,被告王洪祥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祥医疗费75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2037.5元及鉴定路费100元。合计36418.34元。被告王洪祥辩称:原告周祥在本案中所有的费用应按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依法由双方承担。另本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人应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也应按责由双方承担,且本人应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以每天40.98元计算,且根据原告伤情,15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请法庭予以酌定;护理人员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或者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财物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周祥驾驶苏J×××××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边港村二组中心路李某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洪祥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周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祥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并支付医疗费8486.84元,其中MRI检查费用为974元。本起事故2013年6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祥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洪祥负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祥的伤情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祥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周祥此次外伤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除MRI检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另查明,被告王洪祥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原告周祥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射阳县城庆南小区22号楼406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洪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周祥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射阳县合德镇边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祥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王洪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原告周祥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射阳县城庆南小区22号楼406室,属于城镇范围,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周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祥花去医疗费8486.84元,扣除MRI检查费用974元后为7512.84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8元/天=234元。(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15元。(5)护理费:为26687元/年÷365天×60天=438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周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8646.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7)损失为1880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8)损失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7947.84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祥各项损失8646.84元+18801元+500元=2794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947.84元。(户名:周祥,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75)二、被告王洪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祥负担92元,由被告王洪祥负担308元。鉴定费2037.5元,由原告周祥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0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