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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倪文顺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文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29号罪犯倪文顺,男,汉族,1994年6月2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倪文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刑期止日2018年2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对罪犯倪文顺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报称,罪犯倪文顺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文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7月、9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倪文顺于2015年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倪文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文顺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