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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3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本县三口镇三口街庄某乙家经营的休闲中心,无故砸坏休闲中心内的工艺品、显示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万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人庄某甲、姜某、周某、石某、唐某、张某、汪某、胥某和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44号鉴定意见,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4日已被折抵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