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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佘协元与吴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佘协元诉吴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协元,吴旺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佘协元,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旺水,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佘协元诉被告吴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协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苏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旺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协元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互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初开始被告称因其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不惜从其他朋友处筹借资金借给被告。其中2012年12月6日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一两个星期以内还款给予免息,如果超过这个时间未还的,被告须按借款总金额每月支付1%的利息。原告前后总共借款给被告合计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同意被告按每月1%支付。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也承诺在2013年底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但到期后依然未还。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事后出具一张借款《借据》承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单方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在此之前,被告也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款。此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投资经营的公司停产倒闭,被告的财务状况明显恶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利息也未支付分文,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从其他朋友处筹借而来,且原告须按月支付利息给他人。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月1%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为129184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旺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佘协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吴旺水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款项中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2年12月0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案涉另外200000元陆续在厚街、虎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1%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录音文件稿(含录音光盘)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旺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提交了录音拟证明其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反映,是原告在录音中提及利息,但被告在录音中仅仅表明其对于原告所说的内容表示知道,而且原告在录音中要求被告把利息写清楚,但被告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仅凭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标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每月1%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500000元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于利率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佘协元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吴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佘协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佘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佘协元承担2072元,被告吴旺水承担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