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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汉乔森经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乔森经贸有限公司,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乔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吴孝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号***号。法定代表人:张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忠、何晓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乔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以下简称世纪人文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0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5日,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所订房屋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乔森公司返还世纪人文学院转让费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世纪人文学院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6日,乔森公司与湖北省军区珞珈山招待所(以下简称省军招)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省军招提供武昌八一路483号临湖地段土地2000平方米及地上相应简易房屋租赁给乔森公司经营使用;由乔森公司承租后拆除地上建筑物,出资400万元开发重建5000平方米2-3层全框架结构门面房屋;乔森公司承租后投资新建门面房屋所有权归省军招,乔森公司租赁经营使用二十年,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省军招收回上述土地及房屋,乔森公司无条件退出;租金按租赁年度,每年分两次支付,合同对租金明细亦进行了约定;乔森公司在承租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省军招管理规定;租期内经营的房屋,如果与第三方签订超越租赁期限的合同,视为无效。2008年8月8日,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乔森公司与省军招合同约定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经营权,全部转让世纪人文学院经营;一、乔森公司一次性转让房屋经营权给世纪人文学院经营,转让价为人民币60万元,含张光平、张光福出资新建、改建武昌八一路483号临湖地段项目中的权益,也转归世纪人文学院所有;二、世纪人文学院支付款项时间为与省军招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后3日内;三、乔森公司因经营该项目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世纪人文学院全部负责处理及偿还,其他债务由乔森公司承担;由世纪人文学院承担的债务如下:1、乔森公司所欠武汉市新源实业公司债务;2、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民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乔森公司所负饶国红的债务;3、乔森公司与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湖北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出资新建、改建武昌八一路483号临湖地段的项目,按实际出资数额的收益方式方法,全部由世纪人文学院负责清理、偿还;4、乔森公司所欠湖北华产经贸有限公司债务,由世纪人文学院负责清偿;5、转让后应交省军区土地租金由世纪人文学院承担;特别约定:除由世纪人文学院负责以外的债务,均由乔森公司负责,世纪人文学院确保乔森公司负责人张斌“净身走人”。在乔森公司与省军招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后,乔森公司于2000年11月与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以及饶国红、张光福、张光平签订《合作开发门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项目位于武昌八一路483号临湖地段,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改造新建商业门面为7000平方米;该项目以乔森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各项合法手续、协调关系、租赁管理等;经各股东协商,确认股金、股份为张光福出资204万元占51%;吴艳出资56万元占14%;杨传华出资20万元占5%;高伟出资32万元占8%;饶国红出资56万元占14%;肖单明出资20万元占5%;张光平出资12万元占3%。投资总额为400万人民币,股金均以现金形式投入。股东在缴足股本金后由乔森公司负责出具一份股权证书。合作时间为20年,即200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满合作终止。合同签订后,吴艳出资54.72万元,杨传华出资4.9万元,饶国红出资18.72万元,张光平出资2万元,张光福出资2.1万元,高伟、肖单明未出资。2001年7月湖北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出资20万元作为新股东合伙入股,实际投资合计102.44万元。乔森公司向吴艳、杨传华、高伟等人出具了股份证书,载明:“已按合约缴付了股本金,持有本公司在武昌八一路483号(省军招)门面开发项目的股份,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分配权,时间为贰拾年,(从200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本证只用于收益分配,不作他用。”该证书并有吴艳、杨传华,高伟、饶国红、张光福、张光平、肖单明(以肖端明的名字)签名确认,其中“吴艳持有25%的份额,高伟持有8%的份额,肖端明、杨传华各持有5%的份额”。2002年6月17日饶国红死亡。其继承人刘德香、何杏书、饶壮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2005)洪民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饶国红与乔森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的《合作开发门面协议书》。乔森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刘德香、何杏书、饶壮投资本金、门面收益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2007年5月10日张光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许文、儿子张斌、女儿张丽君。张光福死亡后,张斌继承其在乔森公司的股份,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张光福变更为张斌。许文、张丽君对张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继承本项目出资款2.1万表示认可。2008年6月5日,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及湖北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2001年7月8日,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出资20万,投入改建位于武昌区八一路483号临湖地段的商业门面,成为项目的股东之一。2008年3月31日,一审法院(2008)武区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作为湖北省农业厅下属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具备对外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投资、签约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上述情况,为了维护湖北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的权益,经股东会商议并决定:省特种养殖协会的20万出资额转让给吴艳,由吴艳直接与省特种养殖协会办理退伙结算”。2013年7月1日,乔森公司以世纪人文学院为被告,吴艳、高伟、肖单明、许文、杨传华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判令:1、解除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世纪人文学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森公司能否对《协议书》行使解除权。乔森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为:一、《协议书》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依据《合作开发门面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的合同约定,乔森公司无权处分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等人房屋经营权;三、乔森公司敦促世纪人文学院向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等债权人清偿债务,世纪人文学院赖债。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已生效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乔森公司主张该协议书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解除该协议书,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是基于乔森公司与省军招所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获得的二十年土地房屋的租赁经营权,即转让的是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相对方仅为省军招,而非投资人吴艳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只需征得省军招的同意;吴艳等投资人与乔森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门面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的目的在于获得租金利益并以租金收回投资,其与《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乔森公司与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等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之间协议书的履行。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乔森公司因经营该项目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世纪人文学院全部负责处理及偿还,其他债务由乔森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将乔森公司所负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之间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无约束力。第三人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经释明,对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之间约定由乔森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世纪人文学院不予认可,故世纪人文学院与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不同意由世纪人文学院承担债务,世纪人文学院亦无法向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履行债务。此外,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乔森公司与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湖北省特种养殖行业协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且至今未能明确,该约定实际上亦无法履行。故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已履行完毕;第三条针对债权人武汉市新源实业总公司、饶国红、湖北华产经贸有限公司、省军招的债务,世纪人文学院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而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非世纪人文学院的原因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遂判决驳回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乔森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认定:乔森公司与世纪人文学院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乔森公司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乔森公司认为因世纪人文学院拒不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义务而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上述《协议书》。但《协议书》主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涉及《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支付对象的吴艳、杨传华、高伟、肖单明等第三人,经法院释明不同意由世纪人文学院承担债务,因此世纪人文学院没有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而是因为吴艳等人拒绝受领而造成世纪人文学院无法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事项,因此,乔森公司以世纪人文学院拒不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义务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武汉中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乔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诉讼中,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解除2008年8月8日的《协议书》,其理由是世纪人文学院没有履行该《协议书》,该项请求与(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未履行,世纪人文学院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上述《协议书》并将其依该《协议书》取得的60万元转让费返还给世纪人文学院。针对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阐明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而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非世纪人文学院的原因未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汉中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也对乔森公司认为因世纪人文学院拒不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义务而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上述《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的理由作了详尽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乔森公司的本次诉讼,虽然未列(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人,诉讼请求增加了由其向世纪人文学院返还转让费60万元一项内容,但作为原、被告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其第二项请求是在如第一项请求成立的情形下产生的后果,而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相同,且本次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乔森公司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乔森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乔森公司。上诉人乔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重复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世纪人文学院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乔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世纪人文学院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内容,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请求解除其与世纪人文学院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乔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其在(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相同,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和(2014)武汉中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均对乔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乔森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乔森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乔森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乔森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