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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维新镇某村某路。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之夫),男,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维新镇某村某路。委托代理人曾加祥,贵州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刚(又名李某某),男,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维新镇某村某路。委托代理人陈百明,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曾加祥和被告李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5月27日,原告李某某以需要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80年,以我母亲刘某明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五个人口(刘某明、李某奎、李某刚、李某某、李某群)的承包土地,1983年,我与本村村民唐某某结婚;1988年,被告与王某慧结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奎、李某刚将原以我母亲刘某明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五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分为两份分别登记在李某奎、李某刚名下,其中,李某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三个人口,李某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2个人口。1999年,李某群远嫁江苏将户口迁走,2010年我母亲病逝,2014年李某奎病逝。李某奎无妻子儿女,现李某奎名下土地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大家庭中我名下的承包土地划分给我经营管理,被告拒绝划分。请求判决:1、位于纳雍县雍新镇维新社区潘家湾至中坝田水口上的两块承包田、位于纳雍县维新镇维新社区瞿弯弯的434平方米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刚辨称:1980年,以我母亲刘某明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五个人口(刘某明、李某奎、李某刚、李某某、李某群)的承包土地是事实,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两个人口的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土地没有联系。李某奎以其名义承包的三个人口的承包土地,李某奎已经处理了大部分,剩余部分留下遗嘱由我管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母李俊成、刘某明生育子女李某奎、李某刚、李某某、李某群四人。1980年以原、被告之母亲刘某明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原、被告之父李俊成原系纳雍县维新镇农具厂工人,居民人口),承包了五个人口(刘某明、李某奎、李某刚、李某某、李某群)的承包土地。1983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唐某某结婚,1988年被告与王某慧结婚,1996年原、被告之父李俊成病逝。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奎以自己的名义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三个人口的土地,李某刚以自己的名义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两个人口的土地,纳雍县人民政府分别给李某奎、李某刚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李某群远嫁江苏后将户口迁出;2010年原、被告之母刘某明病逝;2014年李某奎病逝。李某奎无妻子儿女,现李某奎名下承包土地除已处置部分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刚经营管理。同年原告李某某向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确认纳雍县维新镇维新村潘家湾湾至中坝田的土地、阙家湾的土地有其一份。同年9月24日,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维行确字(2014)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当事人李某某与当事人李某奎、李某刚两家所争议的土地潘家湾湾至中坝田:阙家湾,前抵赵某学家地,后抵黄某富家田,左抵小路,右抵陈某忠家土,中间插了一块段某昌的地。该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有李某某享有的一份。”该行政确权决定书送达后,李某刚不服,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遗产继承纠纷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新镇人民政府没有确权的法定职权。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维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维行确字(2014)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维行确字(2014)01号文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母刘某明为家庭承包户主向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承包五个人口的土地中,包含了原告的份额是事实,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并经纳雍县人民政府登记且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李某刚、李某奎,改变了土地的原承包单元结构,导致原告用以主张民事权利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失去法律效力。原告只能先行使行政撤销权,还原土地原承包单元,才能恢复共同经营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