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掌权与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掌权,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郑掌权。被告李秀珍。原告郑掌权与被告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祖广和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记录。原告郑掌权、被告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掌权诉称,被告李秀珍2014年11月18日借到原告郑掌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l利息(按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月息2%计)4433元。被告李秀珍20l4年12月23日借到原告郑掌权人民币玖仟元整及20l4年l2月23日至20l5年3月31日利息人民币588元整(¥588元)被告李秀珍前后两次共借到原告郑掌权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原来口头约定只用一个月左右,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义务不采取积极还款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和所欠利息5021元,以及2014年4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20l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身份证复印件2份。3、户口复印件4页。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2-5拟证明被告身份。6、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地址。被告李秀珍辩称,借款数目不对,借条是翻倍写的。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款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还了钱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只载明了交易金额,没有交易对象,但是原告庭后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秀珍向原告郑掌权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秀珍向原告郑掌权借款9000元,约定2015年1月6日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实际借款只有34000元,2015年1月还了2500元,2015年2月还了1500元。被告表示认可收到了1500元。庭审后,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2015年1月份偿还的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珍向原告郑掌权借款59000元,有《收条》2份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34000元,但是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5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15年2月共计偿还借款4000元(2500元+1500元),那么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59000元-4000元)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珍向原告郑掌权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保全费680元,共计2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珍负担1788元,原告郑掌权负担293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