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2等与孟×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李×1,李×2,孟×1,孟×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女,1935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兼齐×、李×1之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2,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孟×2之妻),1953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齐×、李×1、李×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李×2、李×1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齐×的公公即李×2、李×1的祖父李×3与孟×1、孟×2的母亲孟×3是再婚的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李×3生前由其单位交通部分配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996年9月15日,李×3死亡。2001年9月,孟×3经房改购买诉争房屋,于2001年12月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孟×3于2013年11月死亡。齐×之夫李×4(李×3之子)于2001年10月29日死亡。因孟×3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李×3的工龄,且李×3死亡后并未进行继承析产,孟×3所交购房款是其与李×3的共同存款,故齐×、李×2、李×1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是李×3与孟×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李×3的遗产,由双方共同所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孟×1辩称:齐×、李×2、李×1所诉之房产系李×3死亡后由孟×3个人出资购置的,不是李×3与孟×3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齐×、李×2、李×1的诉讼请求。孟×2辩称:同意孟×1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与李×2、李×1是母子女关系。案外人李×3与尚×结婚,生一子李×4。李×4(于2001年10月29日死亡)与齐×结婚,生一子李×2,一女李×1。后李×3与尹×结婚,双方未生子女,且于1987年1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8年,李×3与孟×3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孟×3与前夫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孟×2,次子孟×4(于1984年死亡,未婚,无子女),女儿孟×1。1985年,交通部分配给李×3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公房一套。1996年9月15日,李×3死亡。2001年9月5日,孟×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经房改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中,孟×3使用了李×3的工龄。2001年12月,孟×3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1月,孟×3死亡。诉讼中,齐×、李×2、李×1认为诉争房屋在房改购房时孟×3使用了李×3的工龄及与李×3的共同存款,故诉争房屋中有李×3的遗产,齐×、李×2、李×1对此有权继承。对此,孟×1、孟×2不予认可,认为孟×3是在李×3死亡多年后购买的诉争房屋,购房时虽使用了李×3的工龄,但此是国家的优惠政策,不能以此认为有李×3的财产份额。齐×、李×2、李×1对其所述孟×3购房使用了与李×3的共同存款未提供翔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系孟×1、孟×2之母孟×3参加房改售房所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其配偶李×3已死亡多年,非与李×3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虽孟×3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李×3的工龄,且齐×、李×2、李×1并未举证证明孟×3使用了与李×3的共同存款购买诉争房屋,作为李×3及李×4的法定继承人的齐×、李×2、李×1,认为诉争房屋系孟×3与李×3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不能成立。齐×、李×2、李×1起诉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已经废止,现齐×、李×2、李×1要求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孟×1、孟×2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齐×、李×2、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齐×、李×2、李×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孟×3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李×3之工龄,其优惠后的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购房款中包含李×3的存款,认为该诉争房产应系李×3与孟×3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孟×2、孟×1均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齐×、李×2、李×1的上诉意见。其二人认为孟×3在李×3去世后多年才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购房未使用家庭共同财产,故主张诉争房产所有权没有齐×、李×2、李×1之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齐×、李×2、李×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价算式;2、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3、4、北京晚报楼宇周刊;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6、财产分配意见材料;7、(1984)西民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8、革命伤残军人证;9、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10、中组部等单位关于离休干部护理费等的通知;11、南京市公安局大光路派出所户口查询材料。经质证,孟×2、孟×1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孟×2为证明其与孟×3之关系,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齐×、李×2、李×1对此证据证明目的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干部档案资料、结婚证明、孟×3死亡证明、交通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齐×、李×2、李×1是否与孟×2、孟×1共同所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中的二分之一份额。本案中,齐×、李×2、李×1上诉认为孟×3在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李×3的工龄及李×3与孟×3的共同存款,主张其作为李×3的继承人对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与孟×2、孟×1共有。首先,齐×、李×2、李×1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其对房款出资来源为上述共同存款一节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李×3死亡时诉争房屋尚未购买,亦未取得产权。而孟×3根据相关优惠政策使用李×3工龄购买该房屋系在李×3死亡后发生,在该过程中其与逝者李×3之间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即该房产并非法律规定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且取得时登记的产权人仅为孟×3。而齐×、李×2、李×1上诉依该部分工龄优惠主张所有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齐×、李×2、李×1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而孟×2、孟×1所证亲属关系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齐×、李×2、李×1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齐×、李×2、李×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