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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光海与杨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海,杨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89号原告:罗光海。被告:杨剑浩。原告罗光海与被告杨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此前现金交付,另270000元为当日转账交付,约定同年3月21日前归还。同年3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100000元未还,承诺同年6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四次共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光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杨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