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明宝诉刘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A,刘文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A。法定代理人沈B(系周A之妻),汉族,住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浩,***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弄***号**楼*座。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A、刘文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5月1日,刘文浩驾驶牌号为沪BP16**的小型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处撞击周A,造成周A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8月14日,周A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文浩支付周A前期医疗费。2007年3月,法院判决支持了周A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文浩支付周A前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574.49元。周A经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精神六级伤残、人身八级、九级及5个十级伤残,另,鉴定部门确认周A受伤需护理300天、营养240天、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完成后,周A、刘文浩就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0年4月22日,刘文浩与周A妻子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鉴定、精神损失、误工、护理、营养、医疗费用共计50万元(不含刘文浩垫付的医疗费5.9万元),由于刘文浩已赔付前期医疗费336,574.49元,无偿付能力,周A同意将前期医疗费336,574.49元视作刘文浩支出。如能获工伤赔偿,该部分费用视作刘文浩赔偿款。另外刘文浩愿意再赔付周A2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需社保部门审核同意后生效,反之仍需按法律正常诉讼解决;如医保通过,上述方案生效。2011年5月6日,周A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文浩赔偿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鉴定、精神损失、误工、护理、营养、医疗等费用。当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文浩于2012年5月10日前赔偿周A20万元,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向双方发出民事调解书。周A取回了336,574.49元医药费的发票原件,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2011年6月29日,社保部门理赔周A1,642.79元。2011年8月31日获赔30,361.78元、79,650.99元,合计111,655.56元,余额未获理赔。周A就未获理赔部分医疗费用,与刘文浩进行协商,要求刘文浩按2010年4月22日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但未果。周A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文浩支付赔偿款余额183,936.1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文浩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周A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周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文浩予以赔偿。周A经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精神六级伤残、人身八级、九级及5个十级伤残,另鉴定部门确认周A受伤需护理300天、营养240天、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周A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诉讼要求刘文浩赔偿为法律所允许。根据起诉时的相关统计数据,周A的诉求有其合理性,如由裁判处理,其大部分诉求可以获得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亦可自行调解,也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可得到法院的确认。同时,民事活动的公平、合理也应当属考量之范围,根据2010年4月22日刘文浩与周A妻子的协议内容,除刘文浩支付20万元赔偿款外,前期医疗费336,574.49元欲全额冲抵赔偿款。现周A持票据经社保部门审核后未予全额理赔,造成周A主张的赔偿款缺额,系周A未充分确认审核事项的情况下径行诉讼造成。但刘文浩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加之周A理赔的部分医疗费用,确与周A实际可能获赔额有一定的差距,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刘文浩应当支付一定款项给予周A,以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判决:刘文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A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周A与刘文浩各半负担。周A、刘文浩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周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2010年4月22日的协议系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的,真实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具有法律效力。周A的医药费通过社保仅获理赔111,655.56元,尚缺余额183,936.19元。在此情况下周A多次与刘文浩联系,希望其按照2010年4月22日的协议内容赔付钱款,但均遭刘文浩拒绝,周A为此一直在主张权利。周A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依照法律规定,相关鉴定也是在法院主持下于诉讼中进行的。周A的诉请具有依据,应当获得支持。刘文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A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违反了关于审查起诉及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规定。周A于2011年即已知晓理赔款存在缺额,但其迟至2014年8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2010年4月22日协议与2011年调解书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周A的伤残鉴定系由其自行委托进行的,其在前案中主张的损失未经过实体审理,多项费用都涉及工伤重复理赔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争议于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本案纷争的起因与周A对于其通过工伤保险可获得的理赔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未经充分了解不无关联,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然综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相应的责任认定,要求周A对此独自承担18万余元的理赔差额,对其而言亦属苛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周A前案诉请的依据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刘文浩再行给付周A80,000元,以衡平双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现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无新的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8元,由上诉人周A负担2,178元,刘文浩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