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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泮琴与柯远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泮琴,柯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泮琴,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3。委托代理人:陈兆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远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39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乐成君,经理。原告陈泮琴诉被告柯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萧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泮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远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泮琴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柯远超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油城××路由××东行驶时,与原告陈泮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泮琴受伤、摩托车损坏。陈泮琴受伤后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骶部软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3月23日伤势好转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991.36元。原告出院医生建议骨科门诊治疗,二个月内需扶拐行走。对其后续治疗的评估约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由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2015年4月7日,一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远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泮琴无责。该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粤B×××××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柯远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柯远超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柯远超逃逸,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末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柯远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060.67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柯远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1.36元、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11669.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评残费用2600元,合计67060.66元。原告陈泮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被告柯远超不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到庭参加开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公司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我公司只应当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元/天计算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极有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15分许,被告柯远超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油城××路由××东行驶时原告陈泮琴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泮琴受伤,车辆损坏,柯远超肇事后逃逸。2015年4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远超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柯远超承担全部责任,陈泮琴无责任。原告陈泮琴受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40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8991.36元。原告陈泮琴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腰骶部软织挫伤。医生建议:1.骨科门诊随诊治疗,每一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2、二个月内患肢未宜完全负重行走,期间需扶拐行走;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5、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陆仟元,具体以下次结帐为准。2015年3月2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陈泮琴进行损伤及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3月29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泮琴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道标”IX(九)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2600元。原告陈泮琴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供相关票据710元证实。被告柯远超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泮琴的户籍为农业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柯远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泮琴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柯远超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泮琴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柯远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泮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陈泮琴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8991.3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陈泮琴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确定原告陈泮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原告陈泮琴的伤情,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交通费。原告陈泮琴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供710元的票据证实,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710元。5、营养费。原告陈泮琴请求营养费2000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陈泮琴所作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及伤残程度构成“道标”IX(九)的鉴定意见。原告泮琴残疾赔偿金11669.3元(11669.3元/年×5年×20%)请求按5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原告陈泮琴因评残产生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陈泮琴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泮琴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陈泮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陈泮琴主张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泮琴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1.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60770.66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1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10元,共2577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陈泮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89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34991.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泮琴。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35779.3元(25779.3+10000元)给原告陈泮琴。对原告陈泮琴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部份的损失24991.36元(34991.36元-10000元)由被告柯远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5789.3元给原告陈泮琴。二、被告柯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991.36元给原告陈泮琴。三、驳回原告陈泮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泮琴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柯远超负担243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伟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