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达家与陆肖梅、黄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黄达家,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67号,现住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育才路21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4607020032。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肖梅。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树仁。原告黄达家与被告陆肖梅、黄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锦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周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达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陆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梁世光,被告黄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达家诉称,被告黄树仁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230000元。被告黄树仁收到原告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令准予两被告离婚。因上述三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又因被告陆肖梅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达家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张,证明于2011年10月11日黄树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借款30000元;2、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黄树仁代原告与刘少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证实借款120000元的资金来源;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将危房改造补偿款15000元以及从存折中取款40000元借给黄树仁建房;4、(2014)港北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3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2014)港北民初字第2746号案庭审笔录,证明陆肖梅承认对建房用钱不清楚。被告陆肖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黄树仁没有主张借有原告的借款。现因两被告离婚黄树仁需要补偿给陆肖梅财产分割费190000多元,黄树仁为抵销需支付给陆肖梅的房屋补偿款而伪造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肖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3)港北民初字第50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债务不存在;2、(2014)港北民初字第274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黄树仁在离婚诉讼中称借条有4张,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3张,事实不相符。被告黄树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其父亲。由于建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愿意共同偿还借款。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树仁对原告黄达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自认黄达家系其父亲。被告陆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在黄树仁与陆肖梅第三次离婚诉讼中形成,是为抵销黄树仁支付给陆肖梅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而假造借款事实,本案应属虚假诉讼;对证据2、3、4、5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存折上取款不能说明用途,土地转让协议上有陆肖梅的签名。承认黄达家系黄树仁的父亲。原告黄达家对被告陆肖梅提供的证据认为,陆肖梅与黄树仁离婚诉讼的陈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011年10月11日,黄达家分两次交付借款给黄树仁,每次是40000元,合计80000元;转让的宅基地是登记在黄达家名下,受让人刘少波将转让款交付给黄树仁,经双方同意变成借款;国有西江农场补偿给黄树仁的危房改造补偿款的房屋原来是登记在黄达家名下,补偿款应属于黄达家所有,经黄树仁同意该补偿款变成借款,加上黄达家自己所得的补偿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由黄树仁一起立写借条确认借款。庭审中,黄达家承认,黄达家与黄树仁的住址相隔约4公里。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用于书写借条的广西西江农工商总公司的2张信纸是由其提供,是出自同一本信笺并且是连页;黄达家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领取补偿款7500元。黄树仁承认建房除室内装修尚欠部分装修款外,其他材料款以及人工费已于房屋建成后结清,总数约170000元至180000元。黄树仁与陆肖梅承认,房屋主体工程是由周天敏负责建设。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1、西江农场分场职工建房验收表,证实黄树仁与陆肖梅共有的位于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四分场)的房屋于2012年5月16日前房屋主体已经建成,外墙已修装完毕。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2012年5月24日,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给予黄树仁的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西江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发放表、农行贵港西江分理处业务交易成功明细表,证明黄树仁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领取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补助金7500元;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领取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补助金7500元;4、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调查西江农场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树仁的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是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8日分两次领取,每次金额为7500元,共计15000元;5、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调查周天敏的调查笔录,周天敏称黄树仁与陆肖梅的房屋由其负责建设,只包工不包料。房屋的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房屋主体工程投资约140000元至150000元,其中人工费总额约40000元。黄树仁已于房屋建成后付清人工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树仁出具给黄达家的3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黄达家建房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特立此据。黄树仁在借条上签名。甘慰秋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使用与书写借条不同的蓝色墨水笔)。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2)、今借到黄达家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黄树仁在借条上签名。黄树军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使用与书写借条不同的蓝色墨水笔)。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3)、今借到黄达家危房改造补贴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特立此据。黄树仁在借条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树仁承认黄达家系其父亲。黄达家称,出借给黄树仁的借款中120000元是黄树仁将其享有的宅基地转让给刘少波的转让款,黄树仁收取该笔转让款后没有转交而变成借款;30000元的借款中15000元是付给现金,15000元是因国营西江农场有政策规定,农场职工进行危房改造,西江农场给予每户危房改造补贴15000元,黄树仁建造的房屋是在其名下的危房改造而成,西江农场按规定给予黄树仁的补贴款应属于黄达家所有。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用于书写借条的广西西江农工商总公司的信纸是由黄达家提供,是出自同一本信纸并且是连页。陆肖梅对黄达家以上的交付贷款的陈述予以否认。黄树仁与陆肖梅共有的位于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四分场)房屋的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前已经建成。2012年5月16日前外墙修装完毕。房屋的主体工程以及外墙装修费用已在房屋建成后付清。黄树仁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领取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补助金7500元;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领取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补助金7500元。黄树仁与陆肖梅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陆肖梅于2013年3月18日、12月9日、2014年9月23日共3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黄树仁离婚。2013年4月17日,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第1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称:欠甘慰秋装修款40000元,欠黄树初10000元,贷款40000元(黄树仁在第3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自认,该贷款已于2012年中转让铲车时还清),其他就没有了。2013年12月31日,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第2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前两次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陆肖梅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0日,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第3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除提供借条外还申请证人黄达家、黄树军、黄树初、甘慰秋出庭以证明:借黄达家230000元,借黄树军60000元,借黄树初30000元,欠甘慰秋装修款近40000元。黄达家作证时称,出借给黄树仁的借款全是现金交付。黄树仁与陆肖梅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陆肖梅与黄树仁离婚;黄树仁向陆肖梅支付车辆补偿款7500元、支付房屋补偿款195800元,合计203300元。陆肖梅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维持以上两项判决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达家与黄树仁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陆肖梅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达家主张与黄树仁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树达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黄树仁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交付,其主张部分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黄树仁,另外部分则是宅基地转让款以及危房改造补助款转换成借款。对黄达家的主张,黄树仁表示认可,陆肖梅则明确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一、关于借条。(1)黄达家与黄树仁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的3笔借款除要求出具借条外,其中两笔借款还需要有见证人在场作证,见证人均使用与书写借条不同的蓝色墨水笔签名。黄达家称,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用于书写借条的广西西江农工商总公司的信纸是由黄达家自带,两张借条的用纸是出自同一本信笺并且是连页。黄达家与黄树仁住址相隔约4公里,双方居住相隔较远,每次借款用于立写借条的用纸均由黄达家带到黄树仁住址并提供。在此前提下,黄树仁在相隔1年多的时间用同一本信笺连页写成两张借条,其中间,黄树仁还用一张白纸给黄达家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黄达家与黄树仁以上立写借条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常理;(2)黄树仁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领取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补助金7500元;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领取农场职工危房改造补助金7500元。黄达家称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是因西江农场付给黄树仁的危房改造补助金应为其所有,由黄树仁与其协商同意变成借款。2012年12月15日,黄树仁出具借条时西江农场还没有支付危房改造补偿款给黄树仁,黄达家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借款用途。原告起诉称黄树仁借款用于建房,黄树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也没有异议。但黄树仁的房屋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外墙装修也于2012年5月16日前完成,建房所需费用(黄树仁称约170000元至180000元)已付清。此后,黄树仁称还先后向其父亲借款230000元、向黄树军借款60000元、向黄树初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黄树仁以及黄达家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黄达家前述借款用途无合理性以及此时黄树仁大量借款无必要性。三、关于交付,黄达家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出庭作证时称,其出借给黄树仁的借款全部是现金交付,本案中黄达家主张部分借款是现金交付,另外部分是宅基地转让款以及危房改补助款转换成借款,黄达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四、本案被告黄树仁与被告陆肖梅的离婚诉讼,经判决黄树仁向陆肖梅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共计203300元。黄树仁与黄达家系近亲属关系,在本案中,黄树仁对黄达家的全部主张予以承认,诉讼目的是让陆肖梅共同向其亲属承担返还债务的责任,以达到少支付或不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给陆肖梅的目的。由此可见,本案诉讼目的针对性明显。五、两被告在第1次、第2次离婚诉讼中,黄树仁作为借款人均未提及到本案的债务。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黄达家与黄树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怀疑。黄达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树仁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黄达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达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黄达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锦义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人民陪审员谭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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