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托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智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重庆托维斯公司的新领地项目部与湖北智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为其新领地项目承建房屋,而新领地房地产项目开发地位于湖北省赤壁市,其合同履行地自然在湖北省赤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托维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托维斯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般的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托维斯公司与湖北智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重庆托维斯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证明重庆托维斯公司租用的塔式起重机用于湖北省赤壁市“安润恒·新领地”商住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托维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涂海兰审判员侯欣芳代理审判员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