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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玉花不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33号原告刘玉花,女,194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利军(系原告刘玉花之子),197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9号。法定代表人何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飞,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刘玉花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腾利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利军,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刚,第三人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7号裁决)认定: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刘玉花在该址有私产二居室1套,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该址有居民户口6人:户主牛春喜、之子牛利军、之女牛丽红、之子牛利强、之孙子牛志伟、之外孙女段思瑶。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177505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利达公司与刘玉花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腾利达公司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区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刘玉花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的二种补偿方案中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刘玉花1177505元;2、回迁二居室一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062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裁决是在有效期内作出;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腾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6、产权人为刘玉花的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牛春喜、牛利军、牛丽红、牛利强、牛志伟、段思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8、《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9、201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0日的《谈话记录》;10、《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及弘善裁决用房;被告以证据3-10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材料及涉案房屋的情况。11、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12、《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讨论意见》;13、1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4、《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以证据11-15证明被诉裁决程序合法。原告刘玉花诉称,17号裁决认定在谈话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有效送达后,刘玉花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由房管局组织的谈话调解与事实不符。17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腾利达公司依据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号《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具备合法拆迁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17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确认区房管局作出的17号裁决无效。原告刘玉花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区房管局辩称,1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规定。请求判决维持17号裁决。第三人腾利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判决维持17号裁决。第三人腾利达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产权人为刘玉花,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六人,分别为户主牛春喜、之子牛利军、之女牛丽红、之子牛立强、之孙子牛志伟、之外孙女段思瑶。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177505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腾利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产权人为刘玉花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经与当事人谈话,区房管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17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利达公司,于同年4月14留置送达刘玉花。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区房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刘玉花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17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玉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17号裁决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