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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婧诉被告雷金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婧,吴景海,雷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盐边县茂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罗婧。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再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海。被告:雷金和。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赖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雨,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婧诉被告吴景海、雷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罗婧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追加盐边县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刘再美、被告吴景海、被告雷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婧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景海驾驶的川DB03**号车与被告雷金和驾驶的川D882**号两轮摩托车在S310线宁华路200KM+3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D882**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罗婧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景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金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婧不承担责任。原告罗婧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虽经过两次长时间抢救、手术和治疗,仍需后续治疗。原告罗婧至今仍因伤致残在家康复,原告罗婧为此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婧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未积极主动全额支付原告罗婧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也未依法主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茂林公司是川D882**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雷金和使用,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婧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误工费69618.5元、护理费32100元、原告罗婧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3825.78元、后续治疗费65700元、交通费6967元(其中到成都参加误工损失鉴定交通费2767元)、异地就医陪护人员宿食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到成都参加鉴定人员误工费2000元。依据原告罗婧近期就诊情况,若发生伤残等级上升或其他后续治疗,将依法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吴景海辩称,原告罗婧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对事故已经进行了责任的认定,被告吴景海所有的川DB03**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了保,被告吴景海与被告雷金和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罗婧受伤,被告吴景海已垫付了20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被告雷金和辩称,原告罗婧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雷金和承担30%责任。被告雷金和因原告罗婧受伤垫付了医疗费126231.12元。原告罗婧的个人收入证明,应有医院工资花名册及招聘合同予以认可。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如果是城镇人口,按照22368元/年×20年×0.2计算,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7元计算,医疗费的总额以人民法院核算为准。交通费过高,认可3000元。异地就医人员食宿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伙食费按30元计算,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现有票据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罗婧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支付参加鉴定人员的误工费用。不认可原告罗婧原工作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情况。原告罗婧与盐边县中医院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属于无固定职业人员,故不同意误工费用按照医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登记名字与原告罗婧名字不符的票据。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坐便器票据的名字与原告罗婧的名字不符且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拐杖发票没有名字记载,不能证明系原告罗婧所购买。此事故中,原告罗婧在明知被告雷金和无证且醉酒的情况下,仍旧搭乘摩托车,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并按农村人口计算。异地就医人员食宿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新的后续治疗费、可能存在的残疾程度加重及功能障碍加重的后果,应进行新的鉴定。被告茂林公司辩称,原告罗婧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罗婧与被告雷金和在未经茂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开走了摩托车,且被告雷金和以警察的身份到公司借车,在其管辖范围内骑走管辖公司的车辆,公司阻止效力很小。被告雷金和从公司骑走车时并未饮酒,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和告诫义务。原告罗婧对被告雷金和的驾车情况明知,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对鉴定意见、误工天数、票据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责任赔偿。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依法判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此费用重复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吴景海驾驶的川DB03**号车与被告雷金和驾驶的川D882**号两轮摩托车在S310线宁华路200KM+3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D882**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罗婧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景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金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婧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罗婧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市中西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34.24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罗婧转为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髌腱开放性断裂、左髌骨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棘、腓骨头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双侧外耳道骨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耻骨疏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深神经损伤、左侧髌腱开放性断裂伴感染。2013年5月23日,原告罗婧被实施左髌骨下极骨折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髌腱修补吻合术;左腹股沟,右足部清创缝合,下唇贯通伤清创探查缝合术。2013年6月5日,原告罗婧被实施右膝关节镜下关节镜检关节清理、前交叉韧带止点处撕脱骨折复位肌腱线绑扎固定;右胫骨外侧平台、右腓骨头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带线骨锚钉补缝合术。2013年7月3日,原告罗婧被实施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髌腱断裂内固定术后感染清创缝合、内固定物取出、髌腱带线骨锚钉修补缝合术。2013年8月1日,原告罗婧被实施左膝创口感染清创缝合术。2013年9月17日,原告罗婧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05510.6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月;2、渐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18月门诊复查,必要时取出部分内固定,当地医院行理疗治疗;4、门诊随访。原告罗婧在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需陪护1人。2013年9月12日,原告罗婧购买坐便器产生费用280元、购买拐杖产生费用3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罗婧再次到市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髌腱开放性断裂术后左膝关节僵硬。2014年2月21日,原告罗婧被实施切开探查、关节松解、股四头肌延长成形术。2014年4月1日,原告罗婧被实施左膝关节镜检、关节清理、膝关节松解术。原告罗婧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32239.24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2、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原告罗婧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婧在非住院期间(截止2015年4月9日)多次到市中心医院、市中西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025.73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原告罗婧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309.81元,其中原告罗婧自行垫付11195.09元、被告吴景海垫付20000元、被告雷金和垫付125114.72元。2014年8月28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罗婧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钢板螺钉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其牙损伤后续治疗费需482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557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7元。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2015年3月19日,原告罗婧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罗婧的误工损失日为44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10元。另查明:原告罗婧与其父母自1997年到盐边县新县城居住。原告罗婧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在盐边县中医院上班,期间月收入为3441.37元。2013年6月1日,盐边县中医院与原告罗婧解除劳动关系。川DB03**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吴景海,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D12等。川D882**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茂林公司。2013年9月26日,被告雷金和与被告吴景海达成协议约定:1、雷金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吴景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2、雷金和应获得的赔偿应吴景海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所有金额作为赔偿额;3、雷金和自愿放弃对吴景海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劳动合同、解聘合同书、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发票、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明细汇总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景海负主要责任,被告雷金和负次要责任,原告罗婧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景海、人保公司、茂林公司主张原告罗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川DB03**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罗婧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金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景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再在被告吴景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景海自行承担。原告罗婧主张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边县中医院上班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认定原告罗婧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本院依据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原告罗婧主张误工费69618.5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罗婧的误工损失日为440天,根据原告罗婧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罗婧误工费为3441.37元/月÷21.75天×440天=69618.5元。原告罗婧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3825.78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1195.09元。原告罗婧主张后续治疗费65700元,根据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5700元。原告罗婧主张交通费6967(其中到成都参加误工损失鉴定交通费276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其中到成都参加误工损失鉴定交通费1040元)。原告罗婧主张陪护人员食宿费10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攀枝花市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5月23日起执行,因原告罗婧两次住院均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故两次住院伙食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确定为(117天+91天)×30元/天+15天×80元/天=7440元。原告罗婧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婧主张护理费32100元,根据医嘱,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32天×2人+123天×1人+91天×1人)=29829.08元。原告罗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结合原告罗婧的受伤、治疗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罗婧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原告罗婧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80元。原告罗婧在其母亲周金琼陪同下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误工损失日鉴定,本院参照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确定住宿费为(300元/天/人×2天×2人)1200元、参照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4天×2人)800元。原告罗婧主张陪同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4天×1人=484.93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所提出的医疗费仅应承担医保报销种类范围内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其一,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系一种公益福利性社会保障,其缴纳保费较低,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种,收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按商业险投保,却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二,被告人保公司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同于“医保报销种类范围”也就是医保报销医疗用药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其三,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罗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确定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雷金和承担390元,被告吴景海承担910元。原告罗婧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93天,被告人保公司为完成举证责任提出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的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440天,误工损失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补助费及误工费共计4434.93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罗婧承担476.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958.15元。原告罗婧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6309.81元、后续治疗费5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限额的209449.81元,由被告雷金和承担62834.94元,由被告吴景海承担146614.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婧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69618.5元、护理费29829.0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超出110000元部分的98511.58元,由被告雷金和承担29553.47元,由被告吴景海承担68958.11元。因被告吴景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D12等商业险,故被告吴景海承担的215572.98元(146614.87元+68958.11元)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罗婧自行承担误工损失鉴定部分费用476.78元,被告雷金和承担92778.41元(390元+62834.94元+29553.47元),被告吴景海承担91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39531.13元(10000元+110000元+215572.98元+3958.1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婧288104.82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3910元,尚需支付原告罗婧284194.8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被告雷金和32336.31元(垫付的医疗费125114.72元-应承担的92778.4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景海19090元。被告茂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雷金和无驾驶证,仍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与被告雷金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茂林公司应对此次损害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雷金和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罗婧产生的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茂林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婧284194.82元;二、驳回原告罗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6元,本院减半收取为3923元,由原告罗婧承担1329.5元、被告雷金和承担778元、被告吴景海承担1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敦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