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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国雁、杨利霞与曹云洪、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雁,杨利霞,曹云洪,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780号原告何国雁。原告杨利霞。被告曹云洪。被告张英。原告何国雁、杨利霞与被告曹云洪、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雁、杨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洪、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雁、杨利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被告曹云洪、张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曹云洪、张英于2013年11月15日向何国雁、杨利霞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一、今借到何国雁、杨利霞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二、借款时间为壹年,利息为月息3分。三、利息结算:所借现金利息半年结算付一次。四、如此款利息到结算期,逾期未付,超出10天,所超时间应以月息5分计算,其他仍按本借条正常利息算。……”。曹云洪、张英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了不动产抵押事项,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条中第三项后补充书写有“上半年已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何国雁在预扣半年利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蒲江大塘分理处向曹云洪转账164000元,除此外,何国雁、杨利霞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向曹云洪、张英支付过借款本金。借条中关于利息“上半年已付”的表述是何国雁在向曹云洪支付本金时直接扣除半年利息后由曹云洪书写并捺印。曹云洪、张英未直接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云洪、张英向原告何国雁、杨利霞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何国雁在预扣半年利息后向被告曹云洪转账16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为164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虽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被告未到庭诉讼,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主要用于借款人违约后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弥补,并兼有惩罚作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得到充分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曹云洪、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洪、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雁、杨利霞支付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雁、杨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云洪、张英负担。此款原告何国雁、杨利霞已预交,被告曹云洪、张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