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磊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磊,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彭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彭磊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磊诉称:被告陈晨因做生意经营所需,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不久归还,但至2014年3月18日仍未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1张。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200000元是入伙资金,不是借款,借条是2015年5月份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彭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流水账3页,证明被告入伙时陆续打进账户的资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2015年5月份原告以走账为由欺骗被告写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合伙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陈晨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中间被告分二次偿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款项,在2015年5月份,被告为原告补打了一份落款“2014.3.18号”的借条。因余款2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晨向原告彭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借款而是合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返还原告彭磊借款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司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