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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7-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829-1。法定代表人郑瑞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331902。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411210956。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4号附7-2号。法定代表人向传金。原告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陈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964.25元,并约定按照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付加价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8964.20元、加价款28418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3896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及重庆迪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顺公司”)共同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迪顺公司货款共计贰拾陆万元正,此款被告分两笔支付,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壹拾叁万元正,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余下货款壹拾叁万元正。该欠条落款处由被告加盖公章。2015年1月22日,迪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2800.60元、加价款61789.68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13280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迪顺公司主张的上述债权予以认可。庭审中,1、原告提交提货单一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该提货单列明的购货单位为被告、载明了供货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购货方签字为“王昕”。2、原告提交2014年6月26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和迪顺公司货款171764.80元,其中欠原告货款38964.20元,欠迪顺公司货款132800.60元。此两笔货款按当时交易习惯约定应在柒天内支付,如超过付款时间,每天每吨加价5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和迪顺公司加价款90207.68元。还注明,附提单和加价明细,请被告核对。附件《货款、加价款明细表》中,分别列明原告、迪顺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型号、数量、金额,被告对应的付款情况,以及加价款计算明细,其中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价款28418元,欠迪顺公司加价款61789.68元。“王昕”以被告经办人的名义在对账单及《货款、加价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3、原告陈述,原告与迪顺公司系关联企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原告和迪顺公司同时分别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迪顺公司一起与被告经办人王昕对账,确认了各自供货明细、欠款金额及加价款数额,并出具了对账单,欠款总金额261972.48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迪顺公司再次协商确认,被告共欠二公司260000元,并出具欠条。因双方最后对账中,原告及迪顺公司与被告协商后,同意将欠款金额降低为260000元,故原告自愿将之前已确认的加价款予以减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8964.20元、加价款28418元,合计673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提货单》、《对账单》、《货款加价款明细表》、《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及迪顺公司款项共计260000元。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8964.20元、加价款28418元,合计67382.20元,迪顺公司于另案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2800.60元、加价款59817.20元,合计192617.80元,原告及迪顺公司请求的欠款总金额为260000元,与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且原告与迪顺公司对对方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提货单》、《对账单》、《货款加价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本院对原告及迪顺公司分别主张各自欠款的请求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67382.2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的次日,以货款本金3896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钢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964.20元、加价款28418元,合计67382.2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3896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26元,由被告重庆古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