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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明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张明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茂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作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垒。委托代理人邢来慧。上诉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永丰公司)、张明垒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鱼台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上诉人张明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5日,原告鱼台永丰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张黄镇驻地4,81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该土地东邻武张公路,南、西两面均邻张黄镇政府,北邻张黄供销社。2004年5月,被告张明垒在原告北邻自建两层商住房一套。2010年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鱼房权证张黄镇张黄村私字第01008号。2013年9月6日,鱼台永丰公司不服鱼台县人民政府向张明垒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申请人,以鱼台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张明垒为第三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张明垒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议机关查明:张明垒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鱼台永丰公司持有的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部分交叉重合,决定:撤销鱼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给张明垒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3日,张明垒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自建的板房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通行的道路与被告的板房在同一水平线范围内。原告申请对被告自建的蓝色板房、被告房屋西首的5.5×10.85平方米占地面积的房屋、被告通行的通道、新建地基是否在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咨询相关机构,无法进行土地测绘。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鱼台永丰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土地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明垒搭建的板房和通行的道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板房并停止侵害,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通行的道路,因无法确认该通道是否为唯一通道,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西首的5.5×10.85平方米占地面积的房屋和新建地基的问题,因为无法进行土地测绘,原告无法证明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明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其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板房一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垒负担。上诉人鱼台永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法改判张明垒拆除其房屋西首侵占上诉人面积为5.5×10.85土地上的房屋,确认新建地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改判被上诉人不得使用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土地作为通道通行。1、一审判决称无法进行土地测绘系回避矛盾。上诉人持有的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合法有效,四至明确,完全能够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2、张明垒房屋西首侵占上诉人面积为5.5×10.85的土地,房屋西新建地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上诉人的土地通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归还土地。上诉人张明垒针对鱼台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通行,通道即使是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唯一通道也得允许被上诉人通行。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板房搭在上诉人的土地上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鱼国用(2003)第0827010021号国有土地权属证予以证实。2004第08270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8月13日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的效力申请再审,待该行政案件判决后再依法判决。上诉人张明垒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该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2004)第08270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问题,本案在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陈述对该证已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被中院受理,先中止审理,待该行政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一审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盲目裁判。2、上诉人在庭审中从未认可自建的板房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只是认可自己的板房在张黄村三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内。上诉人鱼台永丰公司针对张明垒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受理,上诉人只是口头称已经向中级法院申诉,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没有依据。2、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当庭认可自建板房在答辩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3、答辩人持有的(2004)第08270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四至明确,张明垒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明垒建造在争议土地上的板房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鱼台永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张明垒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该板房在鱼台永丰公司土地使用证所确权的土地范围内,因此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张明垒予以限期拆除并无不当。张明垒主张其只是认可建在了张黄村三组的土地上,该主张与一审其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鱼台永丰公司请求对张明垒房屋和地基侵权的主张保留诉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鱼台永丰公司主张的张明垒不得使用其土地通行问题可与上述房屋侵权问题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明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张明垒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