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武玉侠与丁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侠,丁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武玉侠。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霞。原告武玉侠诉被告丁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侠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到期借款如数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建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武玉侠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从2014.10.12至2015.1.20号到期如数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丁建霞2014.10.12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持该借条以丁建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建霞向原告武玉侠借款6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丁建霞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将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玉侠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丁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