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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蔡某燕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31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作宝,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毫无感情,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辱骂及殴打原告,并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用刀恐吓,又无固定工作且经常赌博。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二原被告长期分居达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全部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4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