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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2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杆鸟铳,并骑摩托车搭乘其子刘某乙等人从新化县温塘镇来到涟源市安平镇严溪村打猎。19时许,刘某乙等人回家了。刘某甲独自携带鸟铳继续在严溪村的山中寻找猎物。22时许,刘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鸟铳一杆、钢珠、硝药等物。刘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枪支照片、枪支鉴定意见、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刘某甲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