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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永芝与颜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芝,颜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永芝。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新玉。原告张永芝与被告颜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芝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新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永芝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十个月内归还)颜新玉2012.9.14”。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认定。“借条”中约定十个月之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时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芝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