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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吴戈、谢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戈,谢维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戈,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维波,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戈、谢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被上诉人吴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维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3时05分许,谢维波驾驶川A*****号车沿邛崃市书院街向城北干道行驶至书院街与城北干道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与吴戈所有的由彭明驾驶的川A907**号车相撞,致川A907**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维波承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民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吴戈为证明其车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维修结账单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民安四川分公司为证明车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修车费发票10张、施救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川A*****号车的车损及施救费为84150元。吴戈为证明其已支付了修车费8235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单2张。民安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谢维波赔付了川A*****号车的车损赔偿款,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电子转账单2份、赔款计算书2份。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吴戈提交的转账单证明吴戈已向成都宝和川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川A*****号车修车费82350元,民安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则证明已向谢维波赔付了川A*****号车的赔偿款84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安四川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其赔付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谢维波向民安四川分公司提出理赔,但民安四川分公司并未核实吴戈是否向谢维波出具理赔的授权委托书,在赔付的过程中也并未通知吴戈赔付的情况,更未核实修车费到底是谁支付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是吴戈支付了修车费,民安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谢维波(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向谢维波赔偿了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民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吴戈仅主张民安四川分公司赔偿其修车费8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民安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戈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谢维波承担。因川A*****号车在民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民安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谢维波赔偿803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民安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戈修车费82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谢维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民安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吴戈将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交与谢维波,并与谢维波一同前往代理点理赔,并提拱了谢维波的银行卡账号,约定将维修费转入谢维波账户,民安四川分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吴戈只持有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转账金额与发票金额也有差异,故不能证明系吴戈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因谢维波并未到庭应诉,不能排除维修费系谢维波支付或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吴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戈针对民安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戈通过银行转账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用8万余元。谢维波邀约吴戈一同前往民安四川分公司的保险理赔点进行理赔,工作人员要求吴戈提供修车费发票原件,但吴戈并未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谢维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维波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戈为证明车辆维修费系其自行支付,提交了四川银行卡POS凭证2张,分别由吴戈及吴戈母亲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出,商户名称为“宝和奥迪”,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共计83550元。宝和奥迪与本案事故车辆维修单位“成都宝和川奥汽车维修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民安四川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修车费发票10张共计83550元,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民安四川分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在赔款金额/费用项目栏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修理费2000;商业三者险施救费600;商业三者险修理费81550”,赔偿接收人均为谢维波。因第三者吴戈的车辆受损,民安四川分公司向谢维波支付修车费835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4150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民安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他各方的答辩,归纳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民安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吴戈支付车辆维修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本案涉及的即是民安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向第三者吴戈支付车辆维修的赔偿款。民安四川分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因吴戈未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以及吴戈提供的转账凭证总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民安四川分公司对吴戈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提出异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83550元,民安四川分公司的车辆维修费赔款计算也是83550元,吴戈提供的刷卡记录金额合计也是83550元,收款的单位也是事故车辆的维修机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者吴戈支付了事故车辆维修费8355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民安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赔付应以被保险人谢维波已向第三人吴戈赔偿为前提。民安四川分公司在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谢维波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人吴戈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民安四川分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已核实谢维波已经向吴戈赔付,或者其取得吴戈的认可直接向谢维波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在未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吴戈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民安四川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民安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