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二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二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3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马涧商业街乐逸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商业街乐逸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传唤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考虑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