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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淮安联合化纤有限公司与陈士会、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联合化纤有限公司,陈士会,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联合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延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葛海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士会。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联合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士会、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士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淮安联合化纤有限公司损失71251元。被执行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 勤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