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韩永利与付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利,付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徐增焕,朱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韩永利,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德红,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乔华兰,1965年9月22日。系付德红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增焕,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良,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韩永利诉被告付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徐增焕、朱金良、张守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张守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懿,被告付德红的委托代理人乔华兰、被告徐增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朱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利诉称: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德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永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永利及该车乘坐人孙祖权受伤,孙祖权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增焕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的交通事故。韩永利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0000余元。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德红负主要责任,韩永利、徐增焕分别负次要责任,孙祖权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守翠,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金良,无保险。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88199.47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误工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起诉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永利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乔华兰、徐增焕:均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案材料、住院发票,证明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被告付德红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徐增焕的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6、车辆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付德红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徐增焕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韩永利没有发生接触,韩永利的损害与其没有关联,请求驳回韩永利对其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朱金良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举证、质证,乔华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徐增焕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6,仅仅是购车时价值,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朱金良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证据6,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德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永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永利及该车乘坐人孙祖权受伤,孙祖权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增焕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事故发生后,韩永利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支出医疗费269360.45元。医嘱:“…6、一年后根据复查X现片在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后给予去除内固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德红负主要责任,韩永利、徐增焕分别负次要责任,孙祖权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守翠,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金良,实际车主是徐增焕,该车无保险。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永利,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付德红给付原告7000元。诉讼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约定孙祖权亲属享有110000元,韩永利享有10000元。2015年7月9日,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韩永利医疗费269360.45元、误工费3262.42元(66.58元/天×49天)、护理费4976.93元(101.57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294元(6元/天×49天)。上述合计280833.8元。虽然徐增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韩永利的损伤是其骑行的摩托车与付德红相撞所致,没有与徐增焕车辆接触,故其损伤与徐增焕没有关联。韩永利要求徐增焕、朱金良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永利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余款270833.8元,由付德红赔偿189583.66元(270833.8×70%),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182583.66元。韩永利的后期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永利医疗费等10000元;二、被告付德红赔偿原告韩永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89583.66元,扣除已给付7000元,尚应赔偿182583.66元;三、被告徐增焕、朱金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直接汇入韩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沫河口支行账户6228480678824135274);五、驳回原告韩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2655元,被告付德红负担830元,被告徐增焕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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