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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段世情与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情,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2号原告:段世情。委托代理人:姜坤。被告:刘晓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代表人:苏尔夏,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段世情诉被告李治旺、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治旺的起诉,原告段世情的委托代理人姜坤,被告刘晓冬、被告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世情诉称: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李治旺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锦道与万卉路交口时,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姜坤载乘段世情的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姜坤及段世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治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坤及段世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226.48元、护理费147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冬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李治旺驾驶津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锦道与万卉路交口时,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姜坤载乘段世情驾驶津D×××××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姜坤及段世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466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认定:李治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坤及段世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世情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106.4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等。段世情系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被公司扣发12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3226.48元。李治旺系刘晓冬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系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晓冬承担。李治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另一受害人姜坤医疗费64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天合计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合计1000元。误工费3226.48元、自12月8日至12月31日误工,公司扣发3226.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78.26元、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法庭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治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坤及段世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1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26.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78.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情医疗费3070.64元、误工费3226.48元、护理费371元,共计6668.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情医疗费60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635.85元;二、驳回原告段世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晓冬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鹤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