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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珙县巡场镇安民街“五粮液智龙商行”处,用撬棍将商行卷帘门撬开,盗走部分香烟及4瓶“五粮液”,销赃获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30042元。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珙县巡场镇中心路“兴华烟酒店”,用撬棍撬开卷帘门,盗走部分香烟。同月27日,民警在李某某家查获该店被盗香烟97条。经鉴定,香烟价值11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失主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光盘1张,情况说明,领条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鉴定价值416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罗永强人民陪审员  曾焕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