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祖涛与张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涛,张官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冯祖涛。被告张官学。原告冯祖涛诉被告张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官学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正甫、人民陪审员宦仁超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祖涛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约定到期支付借款四个月期间的利息3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官学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祖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官学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冯祖涛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币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借款人张官学4个月向冯祖涛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大写)叁仟元(币3000元),特别约定借款人张官学必须在玖月12日提前付清约定利息3000元。借款人(指印)张官学,电话186××××4317邮政卡号:62218852001858298452014年5月12日己收到现金叁万玖仟��整张官学抵押物:鄂f×××××黑色轿车(未封存)2014.5月17号”,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官学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冯祖涛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冯祖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冯祖涛借款39000元,给原告冯祖涛立借据一份,并附被告张官学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并支付借款四个月期间的利息3000元。被告张官学出具借条后,原告冯祖涛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下余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转款付给张官学。被告张官学收到款后,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收到现金叁万玖仟元��张官学”。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冯祖涛多次催要,被告张官学未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冯祖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祖涛与被告张官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官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官学偿还原告冯祖涛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000元;同时一并支付借款本金39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张官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军审 判 员 邓正甫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占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