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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鄞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余燕儿与郑国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儿,郑国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甬鄞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余燕儿,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国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1号6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号广博国贸大厦**楼。代表人:俞光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陈江,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燕儿为与被告郑国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宁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五洋宁波公司采取财产保全。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要求复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于2015年6月2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儿,被告郑国梁的委托代理人庞泱泱(第二次开庭被告郑国梁本人也参加庭审),被告五洋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陈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桂某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儿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付清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能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国梁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9500元;二、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利息从2013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也按照月利率1.8%进行计算。被告郑国梁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该借款用于五洋宁波公司项目工程中,且五洋宁波公司也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的,2015年2月8日被告郑国梁出具补充协议五洋宁波公司是知悉的。五洋宁波公司于同年2月17日汇款100000元给被告郑国梁,被告郑国梁于当日立即将该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利息,因此被告郑国梁认为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于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被告郑国梁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郑国梁与被告五洋宁波公司还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故而被告郑国梁希望被告五洋宁波公司能作为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二被告再自行结算。被告五洋宁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于欠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出借人有签字,原件没有签字,说明借款合同因未签字而未生效,因而我公司没有担保过该借款;而且,之后的补充协议是对以前的借款协议的变更,该变更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无效;对于被告郑国梁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毫不知情,故而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于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若是提供担保,承担什么担保责任;2、补充协议在法律上应如何理解,对担保人有何影响;3、被告郑国梁有没有支付过1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国梁向原告借款,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国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郑国梁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被告五洋宁波公司认为:关于借款合同寄给其的复印件是放款人处有名字的,但是原件是空白的,上面盖具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对于使用章的合法性有异议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不是原件不质证;借条,其是不知道的;对于补充协议,其也是不知道的,对于补充协议是对原告自认为有效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实质的变更,原告自认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其并未约定利息,但补充协议里面却加计了利息,且是从2月8日,从被告郑国梁与原告借款发生之日计算的,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责任。第二组:原告申请证人桂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原件放款人处空白而复印件有名字的原因。证人桂某陈述:补充协议是证人起草的,其他证人不知道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面的抬头放款人甲方是证人填写的,但是落款处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对本案没有影响,证人不知道本案纠纷的经过情况。第三组:被告郑国梁出具的结账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国梁另外欠原告及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款项、因而支付的100000元不是本案利息的事实;被告郑国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支付的款项为利息;被告五洋宁波公司不清楚该证据;被告郑国梁提交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四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在补充协议以后,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是知悉的,是认可的,而且,在补充协议以后,被告五洋宁波公司为了支付余燕儿借款利息支付给被告郑国梁100000元,被告郑国梁当天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00000元其是收到,但是认为被告支付另外的欠款(因此提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交易凭证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两张凭证均与其没有关联性的,一张是五洋鄞州分公司汇款的,一张是被告郑国梁汇原告的。第五组:五洋建设集团中物军转民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及附属资料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单一份(复印件)、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五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五洋宁波公司建筑项目工程款、借款事情为五洋宁波公司知道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五洋宁波公司认为工资单是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是打印件,都不是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郑国梁的举证目的。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郑国梁无异议,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郑国梁提出的100000元是否利息问题,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借款合同因未签字而未生效、补充协议对原来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因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在下文阐述;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证人陈述实质是解释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原因,二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账单的当事人即被告郑国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在下文阐述;被告郑国梁提交的第四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郑国梁的举证目的本院在下文阐述;被告郑国梁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反映是被告郑国梁如何使用资金的事实,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工资单和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缺乏证据印证,其余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甲方(放款人)为空白、乙方(借款人)为被告郑国梁、丙方(担保人)为空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期满之后二年,如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延期,丙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签章之日生效。合同末尾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被告郑国梁签字,丙方有五洋宁波公司盖章。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郑国梁500000元。被告郑国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燕儿5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2015年2月8日,被告郑国梁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2月8日向余燕儿借款50万,约定月息1.8%,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计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底,共计利息50万×25.5×1.8%﹦22.95万,本息合计50万﹢22.95﹦72.95万”。2015年2月17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汇款给被告郑国梁100000元,被告郑国梁于该日汇款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郑国梁向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主要载明:到2014年4月16日五洋建设军转民工地尚欠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5997.75元。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甲方处写上余燕儿的名字。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价段,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该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五洋宁波公司系分公司,分公司未征得总公司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应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被告五洋宁波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没有上级公司的书面授权情况下,其不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对该事实和法律要求应为明知,原告对被告五洋宁波公司的担保存在过错;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在没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下依旧对外担保,其担保有过错也是明显的。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五洋宁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被告五洋宁波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补充协议在法律上应如何理解,对担保人有何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债的变更是指债的内容的改变,而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债务人郑国梁对利息和欠款金额的明确,不是债的变更,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的变更对担保人的影响的规定。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关于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是按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将利率降低为月利率1.8%,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借期内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2600元,低于被告郑国梁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具体理由见下文),故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对2013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郑国梁有没有支付过1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被告郑国梁作为债务人,债权人是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被告郑国梁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是支付给原告,原告与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是何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100000元性质为利息,应予扣除。故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29500元,扣除100000元后,尚有1295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关于不是本案利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郑国梁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五洋宁波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五洋宁波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梁返还原告余燕儿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的未支付部分逾期利息1295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8‰、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郑国梁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燕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95元,减半收取5547.5元,财产保全费4167.5元,合计9715元,由原告余燕儿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国梁负担8715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其中一半诉讼费即4357.5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