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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爱芬与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芬,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潘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怡文,原告。被告: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华。原告潘爱芬与被告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芬诉称:原告系被告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2014年3月24日,原告参加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2014年5月7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学校教练周展彪驾驶的浙K×××××学号教练车前往被告的训练场地,参加驾驶员科目2培训,途径莲都区桃碧线3KM+500M口路段时,原告所乘坐的教练车不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在后排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都大队认定,由被告教练周展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5日,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10级伤残。误工天数120天,护理天数18天,营养期限30天。经结算,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685.0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明确,同时,原告的伤害又是被告教练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驾驶服务的机构未能保证接受者的人身安全致使服务接受者受伤,应当对作为接受服务的原告因接受服务时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残各项经济损失391685.07元。被告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3560元培训费。2014年5月7日,被告驾校教练员周展彪执行被告公司指派的教育培训工作期间,驾驶车牌号为浙K×××××学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桃碧线3KM+500M路段行驶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水泥墩,造成车辆受损,教练员周展彪受伤,学员潘爱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展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爱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爱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120日;住院18天可设陪护,每日1人;评定营养期3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有女儿张梦婷(2006年5月20日出生),系非农户籍人员。父亲潘正立(1938年6月1日出生)、母亲陈翠英(1948年12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人员,共育有子女五人。2014年丽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6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83元。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培训发票、劳动合同、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接受教育培训期间的人身安全。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自身需求,付费接受驾驶技术培训服务,具有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身份,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等规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因系单方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0元。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23573.97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120天)、护理费2195.1元(121.95元×18天)、营养费900(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1202元(21867元×6)、伤残赔偿金131202元(21867元×6)、交通费30元、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为13340元【(21867×8×0.1÷2)+2×(11483×10×0.1÷5)】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以上合计31870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爱芬人民币318703.07元;二、驳回原告潘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丽水市恒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潘爱芬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