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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唐振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唐振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刘玉国。被告:唐振俊。原告刘玉国为与被告唐振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在安徽涡阳县涡河东路一中旁边,开设“小蝌蚪母婴用品生活馆”经营婴儿奶粉及用品,4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馆订做一批塑料袋,货到验收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口头约定半年后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4月搬至杭州市经营,原告无法向原告催讨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国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振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陈丽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