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希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希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希坚(化名梁希友),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2014年9月3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符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希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希坚及其辩护人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希坚在本市天河区车陂玉田大街×巷×号二楼的房间里,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486.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1.4%)贩卖给群众蔡某后,被现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希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希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被告应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希坚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玉田大街×巷×号二楼的房间里,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486.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1.4%)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希坚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蔡某、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化验检验报告,光盘,户籍材料,被告人梁希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毒品交易的犯意虽由举报人提起,但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进行数量巨大的毒品交易,此情形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希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86.01克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梁希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希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01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