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乔乔”,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东乡县城东物流园开发商吴高平将物流园整体工程承包给承建商方某乙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该物流园位于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前坊村小组。吴继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晓平等人认为自己是当地的村民,多次要求开发商将该工地上的钢管搭建工程承包给他们,未果。2014年6月下旬及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吴继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晓平(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多次来到该物流园,通过恐吓施工工人、擅自堆放自己的钢管、用汽车堵路、推倒工地扎好的钢管架、在高压配电房浇洒汽油等方式阻止工地施工,扬言谁要再施工就打谁,并要求承建商必须将钢管搭建给他们承包,要么给其20万元,否则不准再施工。期间,承建商多次报警,公安民警多次到现场劝说。在吴继平、吴会林等人阻工期间,造成工地停止施工,导致现场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等直接经济损失5620元。2013年下半年,严青(已判刑)指使吴勤志、崔华丽、崔洋洋(均以判刑)等人盗窃他人摩托车、助力车。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勤志、崔华丽等人盗窃的摩托车无处藏匿,仍指使吴勤志将藏匿地点设在东乡县孝岗镇前坊村一民房里(吴某甲的舅舅吴晓平未居住的平房)。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吴勤志、崔华丽等人在东乡县城多处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先藏匿在该民房里,再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其中,孝岗镇嘉幸苑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2.5元;北港龙都宾馆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2125元;半山大酒店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继平等人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承包钢管搭建工程,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5620元,情节严重;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提供窝藏地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3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辩称被抓前不知道让人存放的摩托车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的事实2014年6月初,东乡县城东物流园开发商吴高平将物流园整体工程承包给承建商方某乙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该物流园位于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前坊村小组。吴继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晓平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认为自己是当地的村民,多次要求开发商将该工地上的钢管搭建工程承包给他们,未果。2014年6月下旬及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吴继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晓平(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多次来到该物流园,通过恐吓施工工人、擅自堆放自己的钢管、用汽车堵路、推倒工地扎好的钢管架、在高压配电房浇洒汽油等方式阻止工地施工,扬言谁要再施工就打谁,并要求承建商必须将钢管搭建给他们承包,要么给其20万元,否则不准再施工。期间,承建商多次报警,公安民警多次到现场劝说。在吴继平、吴会林等人阻工期间,造成工地停止施工,导致现场施工人员误工,直接经济损失为56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开发商吴高平比较熟,吴继平、吴晓平、吴会林就叫他带他们去跟吴高平说想包搭钢管的事,6月底叫他拉200根钢管到工地,他说最多租60根给他们,后来他请三轮车拉了60根钢管去,是吴继平、吴晓平、吴会林4个人卸的钢管,他们将钢管卸在工地上已有钢管的上面;7月3日吴继平、吴晓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某甲在工地上闹事,当时吴继平叫工地上的几台挖机不要做事,挖机司机就停工了,下午他看到吴继平的白色越野车及吴会林灰色商务车停在工地门口,导致工地门口还有辆工程车拉了渣子停在工地外开不进去;7月4日吴继平、吴晓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某甲几个人到工地上闹事,他们用手将工地上搭好的钢管架子推倒在地上,工人就没有施工了,吴某甲还叫了六、七个伢仂(站在那里没动手)。他叫吴继平他们不要闹事,后来就停手了。2、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7月3日上午9点钟,吴季平和三、四个前坊村村民到工地上来,来了以后对着工地上做事的工人说不能做事,谁做事就打谁,并且叫工人都回去,当时工地上做事的工人都被他们吓跑了。下午14点40分左右,他们又来了,开了两辆车子和两辆摩托车来,他们将车子堵在工地门口不让工程用车进出,他们大概有五、六人,叫工地上所有的事都停下,吴继平等人说如果不停工就不要做事。车子是白色东风日产,车牌号为赣F×××××。他们一直在工地上一直堵到下午5点多钟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劝开了。7月4日早上7点钟左右,一个稍胖的前坊村村民到工地上,不准搭钢管的工人做事,说如果他没干到这个活,谁都别想做。当时工地老板方某乙也在工地上。方某乙问什么事,这个胖男子要方某乙把所有的钢管架都给他做,不给他做工地上就别做事,方某乙就告诉他说这个活已经包给别人了,一个月前已经签了合同。这名男子说如果不给他们做就要给他们20万元人民币。过了十分钟就有十多名前坊村的村民赶到工地上,带头冲上来喝止工人做事的人叫吴继平,他们四、五个人将已经搭建好的钢筋棚拆下来,工地上的人上前阻止他们,发生了拉扯,拉扯以后,对方有一名20多岁的年轻偏瘦的男子就离开了工地,过了一会儿这个男子又回来了,接着110民警来到现场,把双方劝开了。2014年5月份左右公司从开发商手中将物流园工地承包下来开始承建,承建以后,吴继平等前坊村村民多次到工地上来要求包活干,但是公司没有答应他们。2014年7月4日吴继平来工地闹事时开发商也到现场,开发商说当时并没有承诺把活包给他们干。吴继平等人就采取威胁工人,拆除工地建筑的行为来阻止施工。这些人看见照片能认出来,当时现场也拍了照片并有视频。6月30日上午9点钟左右,吴继平等四人拦了一辆钢管到工地上来,他们将装来的钢管堆放在工地上堆放钢管的地方,和工地的钢管放在一起,然后对工地上的人说钢管放在一起,看谁敢做。7月4日有人叫了一伙小伢仂来工地的工地上。吴继平给工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5620元,这些都是钢管工人工资、工程司机工资,其实工地还有间接损失,但没有算。来闹事的人都认识,做了四个人的辨认笔录,泼汽油的来华也认识,每次到工地上闹事阻工这几个都到场。3、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他们从6月29日开始就经常来工地阻工,通过堵路叫挖机司机停工。7月3日在工地上做事,吴来华到工地上不让做事,接着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吴季平(吴继平)说“谁做事就打谁”,后来就没有做事了。后来一村民开了灰色的商务车来,民警做工作后才离开。7月4日上午吴继平等三人把钢管架子推倒了,后来又来了三四个人,说要把工地包给他们,否则他们不让做事,后来民警来调解他们才离开。7月4日下午14时40分许,“来华”拿空矿泉水瓶放满摩托车的汽油,到工地高压配电房的支撑模板上泼,叫他不要泼、有危险,但他不听,接着又拿瓶子去放摩托车上的汽油,后被民警带走了。每次阻工“来华”都到。6月30日他们还拉了一车钢管到工地上放在其的钢管一起,说:看谁敢做,谁动了他们的钢管对谁不客气,说完就离开了。4、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他和另外一个架子工在工地上扎钢管,这时就来了四、五个男子到工地上来叫他们不要扎架子了,也不准他们搬钢管,还说谁还扎钢管就动手打谁,听到他们这么说就停了下来。后来他们就打的回家,7月3日就停工了。7月4日又到工地上做事,当时工地的老板也在,那几名男子又来了,将架好的管子拆掉了,老板看见叫他们重新搭,后又将他们搭好的拆掉,后来就发生拉扯,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了。好像听说来工地上包事做。5、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他是城东物流园的管理人员。7月3日他接到电话说有人在工地上闹事,他去后看到吴继平、吴晓平、吴来华、吴会林等四五人在闹事、阻工,吴继平叫挖机停下来不要挖土,还叫吴来华拿石头砸工程车,后来民警来了才离开。下午他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及灰色的越野车停在大门口,将大门堵住,吴继平等人守在工地上不让做事,就停工了。7月4日他看到“吴任仁”(吴会林)用脚步踩钢管不让做事,还带了一个穿白T恤的人一起很凶地骂他们,并用手把搭好的钢管推倒了,威胁工人停工,并说“谁再做事就打死谁,打完之后还会让你晓得是谁打的”。到了下午他还听说吴来华到工地配电房泼汽油被民警带走了,6月30日还位了一车钢管到工地上堆放在他们的钢管上。6、证人饶某证言证实,他在工地上做事。7月4日三四个前坊人到工地阻工,把他们的钢管架子推倒了,下午吴来华往工地高压配电房泼汽油被民警带走了。之前的7月3日上午几个前坊的人来阻工说“谁做事就打谁”,工人吓跑了。当天下午用折越野车堵门口,不让他们工地的车子进出。从6月29日开始天天来阻工。7、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到工地上做事,下午3点钟左右的时候就一个前坊叫来华的人到工地上走到他开的挖机前面捡了一块泥块指着他并对他说别做事了,再做就砸挖机,他听到这样说就将挖机停了下来。这名男子第二天下午被公安机关在工地上带走,听说是到工地上泼汽油。之前来华还用摩托车阻工地的大门,阻了一会儿就被人劝走了。8、证人郑某证言证实,7月3日下午3点他开后八轮货车拉料到工地,看到两辆车子堵在工地大门口,其中一辆是白色越野车,他一直等到6点这辆车才开走。9、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7月4日有人到他所在的城东物流园工地闹事,阻工。2014年6月初他将城东物流园工地承建包下来做了,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大约6月27日21时50分左右,他就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就问东乡的城东物流园工地是不是他在包,问他工地上的业务有什么可以承揽。然后6月29日另一名陌生男子来电要求他将工地上搭钢管的事情承包给那边做,他没答应,说已经包给别人做了。6月30日下午他就接到工地上方某甲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有人拉了60根钢管到工地上,并卸在他们工地自己的钢管上面。7月3日,工地工作人员饶某电话通知他说有人到工地闹事,不让工人作业,工地已经停工。闹事的那伙人用车子堵住工地大门,并言语威胁不准工人干活。7月4日,闹事阻工的人员推到做好的钢架,威胁工人不准干活。当日下午还听说闹事人员中的一个男子骑了辆摩托车到他们工地上的配电房泼汽油想烧他们的配电房被民警带走。他承包的是东乡县城东大道旁城东物流园施工工地,他包下了整个工地的建设,和开发商签订了合同。来闹事的人他并不认识,那帮人就是想通过阻工、闹事达到包他们工地上搭钢架的事做的目的。10、同案犯吴继平供述,他于2014年7月份多次到东乡县城东物流园工地阻工闹事。他和吴某乙、吴会林三人就到城东物流园工地上去找那个抚州的承建商,找到承建商方总要求把工地上搭钢管架子的事情包下来,方总就不同意,他们就说要是不把事情包给他们做,他们就会来闹事、阻工。第二天他和吴晓平、吴某乙、吴会林拉了六十根钢管到城东物流园工地上,并对工地上的人说不要动他们的钢管,要不然就对你们不客气。2014年7月3日上午吴来华打他手机说工地上又在做事,他和吴晓平、吴会林、吴某乙、吴某甲五个人赶到工地上,吴来华和吴某甲两个人就走到挖机旁边用手指着挖机司机叫不要做事,挖机司机就停工没有做事了。后来民警来了他们就离开了。下午他和吴会林各自开了一辆车到工地上,他开的是赣F×××××,他将车子阻在工地进出口的位置。接着打电话叫吴晓平、吴某乙、吴某甲、吴来华几个人过来,他们几个人就叫工地上做事的工人不要做事并威胁谁做事就打谁,后来工地上的民工也不敢再做事了。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离开了。7月4日上午他接到吴会林的电话讲工地上在搭钢管架并叫他过去,他就过去就看见工地上已搭好了几根钢管架,吴会林就站在搭钢管架子做事的工人旁边,并用脚踩住钢管。他就叫工人不要做事。接着他打电话叫吴晓平、吴某甲等人过来。当时工地上的方总也在场。他们几个人强行将已经搭好的钢管架推倒了,工地上的民工不让推,双方发生拉扯。过了一会儿开发商吴高平也来了,讲现场工程已经包给了抚州佬方总,方总不给你们做也没有办法。后来民警来了他们就散了。他记得到城东物流园工地闹事阻工去过四次。每次都是他和吴某乙、吴晓平、吴会林、吴某甲、吴来华六个人去的。2014年7月4日上午去工地闹事阻工时吴某甲打电话叫了四五名小伢仂到工地上来。他听说吴来华到城东物流园工地上泼汽油。他们闹事的目的就是要抚州方总把搭钢管的事包给他们做。11、同案犯吴来华供述,之前城东大道物流园的开发商口头承诺让他在工地上包活干,后来开发商将工地转包给抚州人做,但是抚州老板不同意让他包事做。2014年6月30日,他接到吴继平的电话叫他到城东物流园工地上去,他到那里吴继平、吴晓平、吴会林三人站在三轮车旁边,他们四个人就把车上的钢管卸在工地上,一共是60根。回头来闹事就说卸了120根。7月4日他到工地上又看到吴继平的车子堵在工地门口。吴某甲叫了小伢仂来。当时工地没有施工了。后来他们就去吃饭了,他接到吴继平的电话叫他吃完饭跟其一起去城东物流工地上闹事、阻工并叫他去泼点汽油,不要泼太多了。他就骑摩托车到工地,从摩托车上放了些汽油到矿泉水瓶子里,走到工地进门左侧的配电房内把装了汽油的矿泉水瓶子扔到配电房内,他就给吴继平打电话想问要不要点火,电话还没有打通,民警就来了,他就把电话挂了民警就把他带走了。他就上午在工地上受了气,想弄点汽油来威胁老板。12、同案犯吴晓平供述,2014年6月底他、吴会林、吴某乙、吴继平四个人卸了六十根钢管到东乡城东物流园工地上。7月4日上午他接到吴继平的电话叫他到城东物流园的工地上去,他到那里看到工地上已经搭好了十多根钢管,他就打电话给吴会林,他和吴继平、吴会林站在搭钢管架子做事的工人旁边叫工地上的人不要做事,他用手拿着钢管不让别人做事,并说开发商答应这个搭钢管的事情是包给他们做的。这时就有人对他拍了照。过了一会儿吴高平也来了,吴高平就讲现在工程已经包给了抚州方总,方总不给你们做也没办法。后来民警来了他们就散了。他去过城东物流园两次。每次都是他和吴来华、吴继平、吴会林四个人去的。7月4日上午去工地闹事阻工时吴某甲打电话叫了四、五个小伢仂。他们的目的就是要把搭钢管架的事谈好来的。2014年7月4日下午吴来华到城东物流园泼汽油他是晚上七点钟才听说的。13、同案犯吴会林供述,6月30日他们四人商量把钢管拉到工地上,是吴某乙拉来的,他们四个人卸下来就走了;7月3日他们到工地要求停下来,下午他和吴继平各开一辆车到工地,叫工人不要做事,否则谁做就打谁;7月4日,他来到工地看到施工,就打电话叫吴继平,吴继平来了就叫工人不要做事了,并打电话通知吴晓平、吴来华、吴某甲等人来,他们推倒钢管,还和工人发生拉扯。4日下午还听说吴来华拿了汽油去工地。14、方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参与阻工、闹事的吴继平、吴晓平、吴会林,吴某甲就是7月4日上午说要捅死他的人。15、吴高平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有吴会林、吴晓平、吴继平、吴来华及被告人吴某甲。16、方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2号照片吴会林是7月4日阻工并威胁说不给事做就拿20万来;6号照片吴某甲是7月4日到工地上阻工身穿白色T恤衫的人,3号照片吴继平是7月4日阻工并推倒钢管的人。17、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8号照片吴来华,是往工地高压配电房内泼汽油的男子;4号照片吴晓平、6号照片吴继平、另一组6号照片吴某甲、9号照片吴会林,就是6月30日参与搬运钢管到工地上并多次到工地阻工的人。18、饶某的辨认笔录证明,8号照片吴来华就是往工地高压配电房内泼汽油的男子。(P45-47,卷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7月4日吴来华准备泼汽油的现场(高压配电房、摩托车、装汽油的矿泉水瓶子。19、吴来华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来华辨认出共同参与的吴继平、吴晓平。20、现场勘验笔录、阻工现场照片证明,吴继平、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60根钢管放在工地、用轿车封堵在新龙国际物流城施工现场门口、拆已建钢管、闹事阻工的现场情况。2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60根钢管。22、江西新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情报告及经济损失证明证实,吴继平、吴晓平、吴来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阻工行为导致其7月3日、4日直接经济损失(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共计5620元。23、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7月4日、7月8日两次报案的基本情况。24、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继平、吴会林、吴来华、吴晓平被判刑情况,并佐证本案事实。25、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公安机关也有相应供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11月份左右,严青(已判刑)指使吴勤志、崔华丽、崔洋洋(均已判刑)等人盗窃他人摩托车、助力车。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吴勤志、崔华丽等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让吴勤志将赃摩托车藏匿在东乡县孝岗镇前坊村吴某甲的舅舅吴晓平未居住的平房里。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吴勤志、崔华丽等人在东乡县城多处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先藏匿在该民房里,再销售给他人。其中,孝岗镇嘉幸苑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2.5元;北港龙都宾馆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2125元;半山大酒店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半山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的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蓝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未挂车牌。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3年12月18日下午3时至6时左右,在东乡县嘉和幸苑的停车棚边上他的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为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1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龙都宾馆的黑色豪爵摩托车门口被盗,他就查看宾馆监控,发现凌晨1点20分左右有三名男子将他的摩托车偷走了。4、同案犯崔洋洋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有一天他和“剁子”(严青)、崔华丽、吴勤志在一起吃完饭后,“剁子”开车带他、崔华丽、吴勤志到前坊村一栋房子里,“剁子”(严青)、吴勤志叫他和崔华丽以后将偷来的摩托车停在这栋房子里,后他们就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这栋破房子里。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崔华丽、吴勤志、陈江涛在东乡县半山大酒店后面偷了一辆蓝色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后这辆摩托车被骑到前坊的房子里。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崔华丽、陈江涛在嘉和幸苑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辨认笔录证明崔洋洋辨认出他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孝岗镇前坊村一民房里。5、同案犯崔华丽供述证明,一天晚上,他和崔洋洋、吴勤志、陈江涛在东乡县半山大酒店后面停车场偷了一辆蓝色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崔洋洋、陈江涛在嘉和幸苑小区偷了一辆男式本田摩托车。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吴勤志在龙都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这三辆摩托车后来都停放在孝岗镇前坊村的破房子里,是“剁子”(严青)、吴勤志叫他们停放在这里。辨认笔录证明崔华丽辨认出他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孝岗镇前坊村一民房里。6、同案犯吴勤志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凌晨,他和崔洋洋、崔华丽、陈江涛、阿龙到东乡县半山大酒店后面停车场偷了一辆蓝色男式本田摩托车。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崔华丽在龙都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剁子”严青是他们的老大,叫他们去偷摩托车,搞点钱用。他们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前坊的“乔乔”的舅舅的房子里。他和“剁子”(严青)都跟“乔乔”说了把偷来的摩托车放在前坊“乔乔”舅舅的房子里,“乔乔”就同意了,他还带崔华丽等人到前坊认地方,崔华丽偷来的摩托车也是放在前坊。“乔乔”跟他说了卖了其中的一辆摩托车,“乔乔”还介绍了自己的叔叔从他手上买了一辆一辆女式摩托车。辨认笔录证明吴勤志辨认出他所说的“乔乔”即被告人吴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吴勤志辨认出他藏匿摩托车在孝岗镇前坊村的一民房。7、同案犯严青供述证明,他喊名“剁子”,是吴勤志的老大,吴勤志是崔华丽、崔洋洋、两个余江小青年的老大。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叫吴勤志让下面的人去偷摩托车,同月的一天吴勤志打电话说偷到了一辆摩托车,问他停放在什么地方,当时他和“乔乔”(真名吴某甲)一起在金尚宾馆,“乔乔”在他身边听到了,就说把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前坊自己舅舅家里,他就把电话给吴某甲接,之后吴某甲就带吴勤志把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前坊吴某甲舅舅家里。他叫过吴某甲帮忙介绍人买摩托车,后吴某甲帮忙卖过里面的摩托车给吴某甲的叔叔。8、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3年他和严青等人在金尚宾馆,后吴勤志还有两个外地人一起到他和严青在的房间问哪里可以放摩托车(吴勤志等人偷来的摩托车)。他说他前坊舅舅家里面可以放,因为没人居住,后吴勤志把偷来的摩托车骑到前坊就打他电话,他就让人到前坊口子上接,接到后直接带到他舅舅家里面,吴勤志就把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他舅舅家后面的厨房里,之后吴勤志每次偷来的摩托车都是停放在他舅舅家后面的厨房里。吴勤志等人是严青身边的小弟,严青和他的关系好,刚好他舅舅家没人住,就让吴勤志等人把偷来的摩托车放在他舅舅家里。第一次吴勤志停放了两辆摩托车,后来吴勤志停放摩托车在他舅舅家就没跟他讲。他舅舅叫吴小平(吴晓平),何坊村前坊组人。9、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612.5元、2125元、3500元。10、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04、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严青、吴勤志、崔华丽、崔洋洋被判刑情况,并佐证本案事实。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1991年6月27日出生,作案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阻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承包钢管搭建工程,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提供窝藏地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3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强迫交易的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辨称他不知道让人存放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经查,同案人严青、吴勤志的供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勤志等人存放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故被告人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