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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沙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3218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沙某于1988年左右相识,不久后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黄某系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上石牛组人,1995年11月23日,黄某与同社社员邓朝珍、朱红分别签订《协议》一份,两份协议内容相似,约定黄某征用二人位于本社龙洞湾公路外面(公园森林上面)的部分荒地,征用后该地归黄某永久所有等内容,协议同时对征用的具体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均加盖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上石牛合作社印章。协议签订后不久,沙某与黄某开始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房屋,并于1996年11月4日取得新建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245×号,房屋座落在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上石牛组)。其中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共有权人为沙某,建造年代为1996年。房屋建好后不久,沙某、黄某因该房屋的产权问题发生矛盾,加之黄某认为沙某只关心其子女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2年5月,黄某曾向该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黄某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生活在上述修建的房屋内,但一直分房居住至今。2007年后,沙某除每月支付黄某部分生活费外,日常生活基本由其自行在外解决,期间双方亦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黄某向该院提起扶养费之诉,要求沙某履行夫妻抚养义务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一审庭审中,沙某陈述修建南山街道石牛村的上述房屋共计花费约69000元均系其同学和表弟资助的。黄某陈述修建该套房屋花费约2万余元,其中沙某出资3000美元系沙某的同学及亲属资助的。同时,黄某表示如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只同意分份额。另,沙某与黄某均表示无债权;黄某表示为加装上述房屋曾借款10000元,沙某对此不认可,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沙某与黄某年岁较高且均系再婚,婚前开始同居生活并最终选择结婚,可见双方原本感情尚可,婚后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相互理解。但双方婚后不久,因为性格差异及与对方子女的相处问题逐渐产生矛盾。1996年在南山街道石牛村修建房屋后,双方更是因为该房屋的产权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议,矛盾进一步加深。黄某曾于2002年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虽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此后至今双方一直分房居住,特别是2007年后,双方基本是各自生活,并未履行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的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该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沙某要求解除与黄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沙某与黄某婚后于1996年在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上石牛组修建住宅一套,该套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黄某,共有权人为沙某,因此应为沙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庭审中,沙某与黄某对该套房屋均不估价,同意分割份额,故对沙某要求确认位于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石牛村上石牛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黄某主张为加装该房屋产生的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第三人权益,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石牛村上石牛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由原告沙某与被告黄某各享有5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沙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某与沙某相识、相恋已达25年之久,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沙某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子女除沙强外都不希望黄某与沙某离婚。黄某对沙某尽到了照顾义务,不愿意离婚。沙某答辩称:沙某与黄某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黄某举示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双方为装修房屋与安装塑钢窗向黄梅借款10000元;2、证明2份,以证明其无工作和其他经济来源,涉案房屋的塑钢窗户为其自行安装。沙某经质证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沙某婚后因子女相处及性格问题时常发生争吵,黄某曾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一直分房居住。尤其是2007年后,双方基本是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黄某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某举示的借条,涉及案外人利益,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