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薛某甲(曾用名许某),女,2006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理人:薛某乙(薛某甲母亲),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文丽,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委托代理人薛文丽、刘红,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许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整。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自2010年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近年来,随着物价的提高,原告因上学、生活成本及各项培训费用的增加,每月六百元抚养费已不足以支撑原告生活,而原告之母收入有限,被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经营狗舍、农家乐等生意,经济条件优越,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起诉之日期间抚养费共计39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2010年1月至起诉之日生活费39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并且除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外,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在2010年口头约定将被告代理的品牌服装代理权和光大国际广场前期合同、青云服饰有限公司摊位一并交给原告母亲,作为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根据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5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属于正常合法的抚养费范畴,不应支持。4、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2月2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许甲(现名为薛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整。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自2010年1月起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户口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光大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作为父母均有义务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应承担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抚养费39000元,因被告自2010年1月起拖欠原告抚养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过原告该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因基于身份的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定标准为双方2007年所定,距今已有较长时间,考虑孩子的生活成本提高及被告又再婚抚养另一孩子的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以800元/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甲抚养费39000元(自2010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止);二、被告许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薛某甲抚养费800元至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29元,被告许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