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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胜有与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胜有,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胜有,男,汉族,1952年12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三汇镇老寨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蔡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胜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胜有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据此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胜有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次月起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张胜有与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而言,张胜有与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终止,而张胜有于2014年4月18日才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以张胜有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一审对张胜有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张胜有与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曾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向张胜有一次性支付2,000元后,张胜有不再以各种理由找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补偿任何经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在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后,张胜有亦应履行协议约定,不得再就上述争议要求赔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综上,张胜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胜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