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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坚,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302084216,住涟水县义兴镇张郑村郑庄组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郑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坚在原告下属机构义兴支行贷款1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坚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8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0984元。被告郑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万元的贷款。具体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坚向原告下属机构义兴支行申请贷款1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被告郑坚借款后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89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逾期罚息利率按正常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郑坚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郑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898元,合计10898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郑坚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郑坚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郑坚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89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0898元,并承担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郑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