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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购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手机号码为1831887****的男子,向其求购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景城花园大门口的人行横道上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贩毒男子许诺事成给其20元好处费之后,携带毒品来到景城花园门前辅路边与曾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发还),从曾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1包重0.25克,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