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泽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宏,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帆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宏及其辩护人许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泽宏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桂南村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戴某1因使用天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同事劝开。20时许,王泽宏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XX**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榕城区仙桥高湖村仙桥大圆往榕池路路口时,被戴某1拦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王泽宏遂拿出放置在摩托车护驾圆筒内的1把剪刀刺戴某1的胸部及背部等处,致戴某1受伤倒地(经鉴定:死者死因符合全身多处刺创致右颈外动脉破裂、心脏破裂、双侧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王泽宏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21时26分,被告人王泽宏用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案,之后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泽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泽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泽宏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泽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泽宏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桂南村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戴某1因使用吊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同事劝开。20时许,王泽宏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XX**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榕城区仙桥高湖村仙桥大圆往榕池路路口时被戴某1拦住,双方再起争执并互相拉扯。王泽宏遂拿出放置在摩托车护驾圆筒内的1把剪刀多次刺向戴某1,致戴某1胸部及背部等处受伤倒地,随后逃离现场。戴某1被刺后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戴某1系因全身多处刺创致右颈外动脉破裂、心脏破裂、双侧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1月26日21时26分,被告人王泽宏拨打110报警投案,之后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持剪刀杀害被害人戴某1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泽宏家属与被害人戴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给戴某1近亲属,戴某1近亲属向本院书面表示已经谅解王泽宏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对王泽宏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单及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泽宏于2014年11月26日21时26分打电话报警投案称其在仙桥大圆将被害人戴某1刺伤的经过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案发现场发现戴某1已经死亡。2.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证实戴某1于2014年11月26日7时许出门到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当天22时许,该公司通知她说戴某1在仙桥大圆被人杀害。她即赶到仙桥大圆,见到很多警察在场。后在警察的带领下在现场对被杀害的人进行辨认,确认就是她的丈夫戴某1。3.证人李某的证言。李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他在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见到戴某1和王泽宏在吵架,陈某2等其他工友在劝架。随后戴某1拿了1把白铁剪,而王泽宏拿了剪刀要相互殴打对方,但被他及陈某2等人劝开。之后戴某1、王泽宏先后跟他提到他们系在车间工作时因使用天车问题而发生争执。并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宏和被害人戴某1。4.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他在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车间五号机工作时,见到“阿猴”和王泽宏因争用吊车一事发生吵架,后还要打架。他便赶紧过去,和其他工友将该2人拉开。但“阿猴”和王泽宏还继续拿剪刀等工具要殴打对方,也被他和工友们抢走了,其中王泽宏手里的剪刀就是他抢下来的。当天20时15分许,他和工友林某下班经过仙桥大圆时,见到“阿猴”一个人在那走来走去的打电话。他们也没有跟其打招呼便回了家。并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宏,“阿猴”就是被害人戴某1。5.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证实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他在仙桥桂南村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时,见到戴某1和王泽宏因使用吊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他和陈某2等其他工友劝开。并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宏、被害人戴某1。6.证人饶某的证言。饶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他在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的二号机工作时,叫同事戴某1将天车开过来,而同事王泽宏也跟过来向戴某1说是其先使用的天车,但戴某1不肯让给王泽宏,2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他制止。之后不久,戴某1、王泽宏2人又开始吵架,还都拿了剪刀要殴打对方,又被他及陈某3等其他同事劝开。随后,他见戴某1情绪不好,便叫其先下班离开车间。而王泽宏继续在车间里工作。20时20分许,他见到王泽宏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公司。并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宏、被害人戴某1。7.证人林某的证言。林证实2014年11月26日20时16分许,他和工友陈某2下班经过仙桥大圆转入榕池路的路口附近时,见到工友“阿猴”一个人在大圆边上打电话。并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阿猴”就是被害人戴某1。8.证人钟某的证言。钟系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副厂长,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18分许,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泽宏打电话跟他说其在下班回家经过仙桥大圆时被戴某1拦住,随后2人发生打架,其持1把剪刀捅刺戴某1,戴某1伤得很严重。后他从其他员工了解到王泽宏与戴某12人之前在公司车间曾发生吵架。并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宏、被害人戴某1。9.证人江某的证言。江证实2014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他的妻舅王泽宏驾驶摩托车来到他位于揭东区曲溪港畔村的体彩店称其当晚在工厂与同事争吵,后在下班回家途中遇到该名同事又再起争执并引起打架,其打架中伤到了对方。他劝王泽宏报警。王泽宏听后便打电话报警,后在警方联系下他驾车载其到揭阳市中医院,随后王泽宏被民警带往派出所。并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宏。1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开始至27日0时26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第一现场位于揭阳市仙桥办事处锣鼓石大圆往榕池路口非机动车道路边,非机动车道为南北走向,路宽为750cm,非机动车道西侧为南北走向的榕池路,榕池路与非机动车道中间隔有一条绿化带。尸体位置位于现场非机动车道路口排水沟坑处,排水沟坑长100cm,宽为70cm,深为90cm,尸体呈仰卧状,头部朝东南侧,其上半身躺在路边上,下半身陷于排水沟坑中,尸体上身着蓝色外套,下身着黑色牛仔裤和黑色皮鞋,在尸体西侧旁边路面上,见范围为48cm×32cm的新鲜血迹,在距离尸体西北侧12.1米处路面上,停放着1辆悬挂有粤VXX**号牌的红色“FEKON”二轮摩托车;余未见异常痕迹。第二现场位于距离第一现场北侧3.7公里的榕池路路面上,在中心现场处发现1把“星锋”牌蓝色剪刀,剪刀全长为20cm,刀刃长为10cm,刃最宽处为2cm,刀刃上见新鲜血迹;余未见异常痕迹。勘查后,公安机关从第一现场提取血迹1份,从第二现场提取“星锋”牌蓝色剪刀1把,并对第一、二现场及提取的剪刀拍摄照片,经被告人王泽宏当庭辨认,确认无误。11.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港畔村康美时代提取到车牌号为粤VXX**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从王泽宏处提取到其作案时所着深蓝色外套1件、蓝色牛仔裤1条、浅蓝色秋裤1条、棕色皮鞋1双;并对提取物品拍摄照片,经被告人王泽宏辨认,确认无误。12.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法)字[2014]0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戴某1左顶部、左大腿外侧、右膝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死者颈部、胸部、腹部、背部、双上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端锐利,一端钝圆,多成对出现,符合锐器(如剪刀)刺伤所致,部分创口深达大血管及胸、腹腔脏器,为致命伤。鉴定意见为:死者戴某1死因符合全身多处刺创致右颈外动脉破裂、心脏破裂、双侧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法)字[2014]0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王泽宏右食指背侧见0.5cm皮肤表浅裂创,右拇指根部背侧见两处皮肤表浅裂创,长分别为0.3cm、0.8cm;左胸压痛,未见明显损伤痕迹。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泽宏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DNA)字[2014]11031号DNA鉴定书。经STR位点检验结果显示:(1)戴某2与死者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王泽宏的右手皮肤擦拭物和其蓝色牛仔裤右大腿部可疑血痕检见的基因分型与其本人的基因分型一致;(3)死者戴某1的左右手指甲擦拭物、王泽宏深蓝色外套的左胸前、右胸前、左袖口和右袖口处可疑血痕、王泽宏蓝色牛仔裤的左膝部和右膝部可疑血痕、王泽宏浅蓝色秋裤的右膝部可疑血痕、王泽宏棕色皮鞋的左鞋面擦拭物、中心现场地面血痕、现场提取的蓝柄“星锋”牌剪刀刀柄和刀把擦拭物、粤VXX**摩托车右手把擦拭物、粤VXX**摩托车左前侧储物格内浅蓝色布片上血痕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戴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4)王泽宏棕色皮鞋的右鞋面擦拭物检见混合基因分型,该混合基因分型包含王泽宏的基因分型和死者戴某1的基因分型。(5)王泽宏的左手皮肤擦拭物、王泽宏的左右手指甲擦拭物、粤VXX**摩托车左手把擦拭物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15.户籍证明材料。载明被告人王泽宏及被害人戴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王泽宏无违法犯罪记录。16.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身份证、出生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泽宏的胞姐王某与被害人戴某1的儿子戴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给戴某2,戴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向本院书面表示已经谅解王泽宏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对王泽宏予以从轻处罚。17.被告人王泽宏的供述。王供述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他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桂南村宝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因使用天车一事和工友“阿猴”发生争执,后“阿猴”拿了1块铁块比划着要砸他,他则从旁拿起1把剪刀要去打“阿猴”,但最后被李某等工友劝开了。当时“阿猴”还扬言称要叫人在仙桥大圆那里打他。20时许,他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XX**的红色男装太子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仙桥大圆往榕池路路口时遇见“阿猴”。“阿猴”将他拦住后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并打电话说“他在这里,你走过来”。他见状就下车与“阿猴”打架,并从他的摩托车护架圆筒内拿出1把平时防身用的蓝色柄、长约10cm的剪刀刺向“阿猴”,接着2人相互拉扯,他又持剪刀刺向“阿猴”的前胸、后背等部位。随后“阿猴”倒在了地上,他也被拉着顺势骑在“阿猴”身上。之后他因害怕“阿猴”叫了人来帮忙,便将剪刀放回摩托车护架圆筒里,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途经仙桥崇文路红绿灯附近时他将刺“阿猴”的那把剪刀丢到路边,继续驾驶摩托车来到揭东区曲溪镇妹夫江某经营的体彩店,并将刚才跟“阿猴”打架情况告诉了江某。江某便劝他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他便拨打110报警投案。随后民警便打电话叫他到仙桥派出所协助调查,他将他的摩托车放在江某的体彩店里,然后由江某载着他前往派出所,途中民警又再打电话让他在揭阳市中医院那里等候,江某便将他送到中医院门口。民警在该处和他会合后将他带回仙桥派出所进行调查。王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戴某1就是被他持剪刀刺伤的“阿猴”;并对戴某1被杀害地点——仙桥大圆,丢弃作案工具剪刀地点——崇文路美西路段进行指认、确认。综上,认定被告人王泽宏因工作与被害人戴某1发生争执被劝开,在下班途中被戴某1拦住后再起争执,遂持剪刀刺戴某1致死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泽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泽宏供述其上班时因使用天车问题与工友戴某1引起争执,后被其他工友劝开;其供述与证人李某、陈某2等多名工友的证言能相印证。证人陈某2、林某证实他们下班回家途经仙桥大圆时见到戴某1在该处徘徊。王泽宏供述下班回家途经仙桥大圆被戴某1拦住,双方再起争执并相互拉扯,其便持剪刀刺戴某1前胸部、后背部等处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其供述与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戴某1的尸检情况能相互吻合。公安机关案后也提取到王泽宏作案工具剪刀及逃离现场所驾驶的摩托车,并从剪刀刀柄和刀把擦拭物、摩托车右手把擦拭物及左前侧储物格内浅蓝色布片上血痕以及王泽宏作案时所着衣物的多处血迹检出均与死者戴某1一致的基因分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泽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泽宏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戴某1因工作与王泽宏引起争执被劝开后,又到王泽宏下班途中拦停王泽宏并再起争执,在矛盾处理方式上有一定不当,同时案发后王泽宏在其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泽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泽宏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经查,王泽宏与戴某1因小故引起争执,后持剪刀多次捅刺戴某1身体致其多处要害部位受伤致死,可见王明知持剪刀朝戴身体多次捅刺可能导致其死亡,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故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提出王泽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提出戴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泽宏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泽宏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