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才、高桂珍、高俊生、高俊武、高俊清、高俊德、高明、高英、张德成、张海鹏、张海鹰与被告高俊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高*珍,高*生,高*武,高*清,高*德,高*,高**,张*成,张*鹏,张海鹰,高俊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高*才,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北票市。原告高*珍,女,1939年6月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高*生,男,1941年4月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原告高*武,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虎石台乡。原告高*清,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喀左县。原告高*德,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大板镇。原告高*,男,1971年出生,汉族,朝阳市第二医院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高**,女,1970年出生,汉族,东风朝阳柴油机公司职工,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张*成,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张*鹏,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原告张海鹰,女,1975年出生,汉族,阜新市科协干部,住阜新市。被告高俊丰,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朝阳铁路列检工人,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平,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原告高*才、高*珍、高*生、高*武、高*清、高*德、高*、高**、张*成、张*鹏、张海鹰与被告高俊丰法定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被告高俊丰及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珍、高*生、高*武、高*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桂珠在公告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张*成、张*鹏、张海鹰参加诉讼。原告高*德、高*、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高尚志一直由原告赡养。2013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侄子高*将其爷爷接走,托付给被告。说由被告先暂时侍候几天,后被告在同年10月末将其父转到朝阳租房居住,由于被告虐待老人,不准老人外出,限制老人人身自由,老人工资卡及存款由被告掌管,不给老人一分钱,断绝老人一切经济来源,老人被逼无奈欲上吊自杀,2014年3月22日老人被被告折磨致死,老人去世时还剩余51,800元,应由继承人继承。原告对父亲尽赡养义务和贡献较大应多分。被告高俊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称在父亲生前虐待父亲、限制人身自由,折磨父亲致死,无事实依据,系诽谤被告。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遗产,原告所称的存款是高尚志去世前的个人存款,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存款51,800元不是遗产,由于高尚志去世前是高龄人,体弱多病,衣食起居需要人照顾及住院治疗,日常花销是很大的,到高尚志去世前的存款已花费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存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尚志于2014年3月22日去世。白雅连于1999年11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高尚志与妻子白雅连生有九名子女,长女高*珍,次女高桂珠,长子高*生,次子高俊山,三子高*武,四子高*清,五子高*才,六子高*德,七子高俊丰。九名子女中高俊山于2013年1月9日去世,其有一子一女,长子高*,长女高**。高桂珠于诉讼中2015年3月30日去世,其与丈夫张*成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张*鹏,长女张海鹰。高尚志生前在中国邮储银行北票南山支行存有一年期存款51,800元,账号为21010002071825。该存款折由被告高俊丰保管,现该存款已被支走账户余额为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尚志生前在中国邮储银行北票南山支行存有一年期存款51,8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高*才主张该存款为遗产。被告高俊丰辩称该存款已于高尚志去世前就没有了,2013年11月被其支出一笔,2014年2月支取一笔。但被告高俊丰没有提供高尚志生前支取证据,经本院调查该存款现帐户余额为零。故应认定该笔存款现在被告高俊丰处,为高尚志遗产。原告高*才、高*珍、高*生、高*武、高*清、高*德、高俊丰为高尚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但原告高*才、被告高俊丰在高尚志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原告高*,高**作为高俊山的子女有代位继承权,应继承高俊山的份额。原告张*成、张*鹏、张海英为高桂珠的继承人,应继承高桂珠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丰给付原告高*才分得被继承人高尚志存款10000元,给付高*珍、高*生、高*武、高*清、高*德分得被继承人高尚志存款各4285元。二、被告高俊丰给付原告高*、高**分得被继承人高尚志存款各2143元。三、被告高俊丰给付原告张*成、张*鹏、张海英分得被继承人高尚志存款各1429元。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高俊丰继承1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高*才负担190元、高*珍、高*生、高*武、高*清、高*德各负担100元。由原告高*、高**各负担50元,由原告张*成、张*鹏、张海英各负担35元,由被告高俊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