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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谈晓春,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座*层北。法定代表人谈晓春。被告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泽时。被告谈晓春。被告马杰。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特公司)、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美特公司、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与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欧美特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由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艾派公司还提供房产、土地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依约向欧美特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现欧美特公司涉及诉讼且法定代表人已失联,江苏银行要求欧美特公司立即偿还,江苏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欧美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欧美特公司承担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欧美特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判令江苏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艾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欧美特公司、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月12日,江苏银行与欧美特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欧美特公司分别提供最高授信额度785500元、890300元,授信期限分别至2015年8月29日、9月12日,该合同项下债务由艾派公司与江苏银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艾派公司与江苏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艾派公司分别提供坐落于本市中山北路174号、17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欧美特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因违反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100万元。同日,谈晓春、马杰向江苏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江苏银行与欧美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艾派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艾派公司承诺为江苏银行与欧美特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5年2月15日,欧美特公司涉及与常州亚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的诉讼,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欧美特公司的部分财产。截至2015年7月8日,欧美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256.85元未归还,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江苏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泽泰所接受江苏银行委托,指派金泽新律师为江苏银行与欧美特公司等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7800元,后泽泰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欧美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艾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艾派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书,谈晓春、马杰向江苏银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欧美特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且涉及诉讼,江苏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欧美特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江苏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欧美特公司、艾派公司、谈晓春、马杰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256.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57800元。二、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谈晓春、马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果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本市中山北路174号、17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1元,由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常州艾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谈晓春、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