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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翎、周义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周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周义,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生。原告周翎,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志,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阳光锦绣阁A座3A。原告周义、周翎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金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周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龙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周翎诉称,2007年10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两原告以527917.6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XXX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其中包含原告周义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申请的房屋贷款400000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将该房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义还清华夏银行房屋贷款,该行遂于当天注销了对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蟠龙金陵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义与原告周翎系父女关系。2007年10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宁房买卖契字200710845),约定由两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XX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0.82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868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527917.6元,房屋交付的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交付后9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上述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7917.6元,其中现金支付127917.6元,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银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贷款方式支付400000元。该行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2月28日,原告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华夏银行遂注销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因向南京泉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故将座落于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部分在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楼盘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6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抵押房屋共计78处。本案诉争房屋821室不在其列,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房款收据、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借款凭证、房屋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义、原告周翎办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9079元,减半收取4539.5元,由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义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殷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