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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代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关某某、佟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代某某。被告康某某(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关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佟某某。被告魏某某(与佟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代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关某某、佟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庆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代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诉称:借款人代某某及其配偶康某某,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90111302142XXXX,贷款金额为4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15.3%。被告张某甲及配偶关某某、佟某某及配偶魏某某为代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代某某、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该笔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代某某、康某某及连带保证人张某甲及配偶关某某、佟某某及配偶魏某某催收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489.59元,罚息13595.24元,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54084.83元,从2015年4月24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15.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按贷款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张某甲、关某某、魏某某、佟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某某、康某某辩称:当初是张箭(是我们的朋友)找到我们,让我们贷的款,钱都他用了,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张某甲辩称:担保一事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代某某、康某某一致。被告佟某某辩称:当初我签字属实,只是为别人担保,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关某某、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康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于当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90111302142XXXX,贷款金额为4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被告张某甲及配偶关某某、佟某某及配偶魏某某为代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今,被告代某某、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张某甲、关某某、佟某某、魏某某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代某某、康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489.59元,罚息13595.24元,共计54084.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某某、康某某、张某甲、佟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六被告身份证明一组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造成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4084.83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关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54084.83元(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15.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按贷款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甲、关某某、佟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某某、康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代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关某某、佟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