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续根斗诉被告李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续根斗,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翠,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续根斗与被告李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根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根斗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多年,2007年3月14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总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翠未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4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用于开办洪洞县XX学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申XX出庭证实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本案全部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三份;3、证人李XX,申X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开办XX县XX学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即2015年3月2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翠偿还原告续根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二、驳回原告续根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文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元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